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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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前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務農,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業經被告花用至僅剩300元,此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明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25,700元部分(26,000元減300元),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號被告李坤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8時58分許,侵入張明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徒手竊走張明德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6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明德發現外套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明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贓款、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佩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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