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秉辰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見中華一路往北方向快、慢車道分隔島上有攤販營業,其趨前消費後,欲自該分隔島處橫向穿越中華一路慢車道。被告本應依路口號誌行駛,且應注意來車、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黃冠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秉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冠維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由母親代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