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刷卡消費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記載應更正為「刷卡消費以詐取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美淑所為有關侵占 江維玲 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7次刷卡取得消費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時、地之3次刷卡欲取得消費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7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犯7次詐欺取財犯行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假冒為正當持卡人而持該卡進行消費而詐欺取財7次、未遂3次,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得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93元之財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之信用卡,雖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維玲,惟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低微,又衡情被害人於遭發覺冒用後應已申請停用該信用卡而補發新信用卡,則原信用卡衡情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取得之上開信用卡於被告案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價值共693元之財物,該等財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被告呂美淑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淑於民國109年4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寶慶路口附近,拾獲江維玲所有而遺失於上址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明知其未經授權以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購買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利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消費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國泰銀行信用卡之人,向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員表示使用該國泰銀行信用卡付費,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呂美淑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財物予呂美淑;另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嘗試持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江維玲發覺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遺失,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維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盜刷取得之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編號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地點1109年4月2日下午1時27分2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慈文店2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36分12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3109年4月11日下午2時37分109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4109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11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慈文店5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8分64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頂好超市6109年4月14日中午12時45分129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康是美藥妝藝文門市7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1分136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慈文店8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29分125元(交易失敗)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頂好超市9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10元(交易失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10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9分30元(交易失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慈文店合計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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