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呂月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呂月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訊問程序中之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則其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黃明峰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又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斯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一再向本院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本院代為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均未附理由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依此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非犯後即就車禍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全然置之不理者,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又被告於本件自首犯罪,惡性尚輕,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到庭與被告洽商調解事宜,告訴人均未到庭,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與告訴人洽談後續賠償調解、和解事宜機會,從而堪認被告犯後實具盡力洽商後續賠償以彌補自身過失所致損害之誠,又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被告黃明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呂月嬌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峰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樹人路305巷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吳呂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載2輪資源回收推車),沿樹人路305巷欲左轉至樹人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分別貿然前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吳呂月嬌受有左踝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左小腿、膝、踝多處挫傷等傷害;黃明峰則受有右側手腕及左側足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 嗣黃明峰 、吳呂月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呂月嬌、黃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峰經傳喚未到。惟被告黃明峰於警詢、被告吳呂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黃明峰辯稱:被告吳呂月嬌從樹人路305巷衝出來,又突然停下來,並往右看看來車,伊有煞車及往右閃對方,但對方機車後方有拖車,伊閃不過去,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吳呂月嬌則辯稱:伊從樹人路305巷要左轉到樹人路,伊看反光鏡都沒車才左轉,之後發生什麼事就不記得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呂月嬌、黃明峰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告訴人吳呂月嬌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黃明峰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被告吳呂月嬌之機車左轉中,被告黃明峰之機車迅速出現,被告黃明峰之機車煞車後,往左側滑,其機車左側與被告吳呂月嬌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2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明峰、吳呂月嬌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前行、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吳呂月嬌、黃明峰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峰、吳呂月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