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瑄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瑄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75巷往福龍路3段方向沿彎道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適有 林政宏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75巷往大昌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在大昌路1段75巷63號前之彎道發生碰撞,致林政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額骨骨折、多處臉部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並因上開撞擊導致林政宏於107年6月6日經診斷嗅覺功能部分喪失,減損程度約為3分之1,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程度。蕭文瑄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二第42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2頁、第41-4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一第57-6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二第39-53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7日桃交運字第1080038212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3月6日、107年3月28日、107年9月14日、107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105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067號、109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453號、110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337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16-18頁、第19-22頁、第25-26頁、第42-4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371號卷)第18頁、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720號卷)第29-4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一第187頁、第281-389頁、第215-253頁、第393-4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約5個月即107年6月6日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診有嗅覺功能部分喪失之傷害。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經依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且有頭部外傷情形,經以牛耳嗅覺測試裝置檢測判斷,告訴人嗅覺功能減損程度約為3分之1,已達嚴重減損程度,其嗅覺功能完全痊癒可能性低;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病人並未立即察覺嗅覺功能喪失之情形,通常情況,經過半年被視為該嗅覺喪失與車禍事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告訴人此部分嗅覺功能喪失與本案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此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067號函、109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453號函、110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337號函等(見調偵字第1720號卷第4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一第187頁、第215頁、第393頁)在卷可稽。衡以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立即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額骨骨折等傷害,且係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之合理期間經診斷有嗅覺功能部分喪失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功能部分喪失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本案車禍事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政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337號回函表示,依109年11月27日嗅覺檢查結果,告訴人嗅覺功能部分喪失,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減損程度約為三分之一。嗅覺功能完全痊癒可能性低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一第393頁)。準此,告訴人嗅覺功能部分喪失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審易字卷一第260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即本案肇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林政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尚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二第41頁),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二第53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