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7
9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皮包壹個、COACH小皮夾貳個、LAPOST長夾、手機配件、SONY行動電源、餐具、鉛筆盒、眼鏡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關係)及被告為累犯,除所竊之物尚有駕照,及信用卡數量為6張,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皮包、COACH小皮夾、LAPOST長夾、手機配件、SONY行動電源、餐具、鉛筆盒、眼鏡,均未實際扣押,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提款卡、存摺、印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信用卡、身分證、駕照、鑰匙,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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