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徒手推倒告訴人 李福文 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右側後照鏡毀損及前大盾、前土除、前H殼、右拉桿、右前避震器、右側條、右側蓋、風扇外蓋、右後扶手、排氣管護片、前輪培林刮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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