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艷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340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艷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執行筆錄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前揭聲請意旨所示本案之判決結果、確定時間,有本案判決
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場,表明無法配合執行緩刑條件等語,此有受刑人簽名確認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執聲卷),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客觀上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因
受刑罰(含刑事處遇)所生之生活上不利益,亦不能作為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然受刑人最終考量其個人因素,仍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前揭明示之意見,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