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蔡東閔
蔡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築物,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佳錡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築物,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即債務人蔡東閔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17,5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被告蔡東閔於111年8月29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1年8月19日之期付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嗣原告為保障債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蔡東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蔡東閔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佳錡,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77、78頁)。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第000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被告蔡東閔因汽車分期案件,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竟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佳錡,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之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617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蔡東閔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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