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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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秋南固辯稱:我只有偷沙拉云云(見偵卷第10頁),惟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所載便利商店之店長 張博瑞 陳述在案,並有錄得被告於該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過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綜前,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咖啡廣場2罐2純喫茶紅茶1罐3雞胸肉1包4漢堡1個5三明治1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95號被告黃秋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科門市內,趁店長張博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上之咖啡廣場2罐、純喫茶紅茶1罐、雞胸肉1塊、漢堡1個及起士三明治1個(共價值新臺幣22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博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秋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博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