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承信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承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1個,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下稱前案)。
㈡嗣因被告同意就前案犯行進行戒癮治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下稱後案)。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理由亦載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有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即應當參酌本次修法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而予調整,解釋為檢察官除得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俾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前案部分見110毒偵1741卷第62至63頁,後案部分見111毒偵2758卷第21至22頁),而經員警採得被告尿液之檢體,均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前案部分見110毒偵1741卷第20至21、47至50頁,後案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4287卷第18至19、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因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前案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程序上即無不合。再審酌被告係因未能完成前案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