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口,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先於99年
3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洪莉珍 ,佯稱其購物設定帳號處理錯誤,將每月分期扣款云云,致洪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然因洪莉珍操作錯誤,致提款卡無法退回;嗣洪莉珍於99年3月22日前往郵局領回提款卡,再於是
(22)日17時44分許,遵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下同)29,998元匯入系爭帳戶。嗣經洪莉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宏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慈固坦承有開設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報紙刊登「『花樣』、外勤司機、0000000000」廣告,就撥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必須要繳交存摺影印、提款卡及密碼,以為查詢帳戶是否有效,隔天就還我,所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口旁,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小B」的男子;當時因急著要找工作,那是應召站司機的工作,我想這樣就可以解決經濟困境,且系爭帳戶內只有200元,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他們要拿去騙人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開設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警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洪莉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29,99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莉珍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1紙(警卷第24頁)為證。惟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權益關係密切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顯與常情相違。又如被告所述,係欲應徵應召站司機工作,則該等僱主應為有一定據點,以為車輛及人員之調度,焉會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口見面,以為面談應徵事宜?且在毫無知悉對方之情形下,僅因對方陳稱工作需要,即交付與個人權益關係重大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在與事理相違。再者,倘若被告等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係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有效,則即可隨時至24小時均可操作之任一自動櫃員機當場測試,何需交付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等所述實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遭竊、遭騙或遺失,為防止不法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不法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系爭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等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與常理有所不符,礙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本欲賠償被害人洪莉珍相關損失,因洪莉珍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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