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78號原告 阮氏明 被告 毛泳清 (LIOCHONGSAE-M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結婚,於99年10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然於105年3月間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嗣並於106年7月1日出境,此後音訊全無,兩造自被告105年3月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8月18日結婚,於99年10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於105年3月間離家,106年7月1日出境,分居已逾4年之事實,業舉證人即原告友人 廖美美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資料,被告確實曾於兩造婚後多次入境,最後於106年7月1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再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調查,可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其自105年3月間自兩造共同住所地離去,更於106年7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之久。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