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呂文泉 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0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0,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34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扣押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惟聲請人現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4年4月(約4.3年),則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損害額,應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若本件獲准停止執行,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債權金額6,630,000元,其可能所受損害應為1,425,450元(計算式:6,630,000元×5%×4.3年=1,425,450元),聲請人願以此金額為供擔保金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0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票面金額為6,630,000元之本票裁定,並請求就前開債權額全數予以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後收取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自應以該債權額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應核定為6,63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再以本件執行債權額6,63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1,436,500元【計算式:6,630,000元×5%×(4+4/12)≒1,43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1,436,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主張以1,425,450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適宜云云,然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相當之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難認受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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