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迄未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無夫妻情分,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我一個月只領一萬多元的終身俸,她有三個小孩,大女兒與大兒子住在台北,我供應她三個小孩大學,我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目前與我兒子同住,我去找她,她不理我,電話也改了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無條件離婚,要原告給付瞻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他是怕我繼承他的終身俸,我現在住女兒家中等語。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五份,存證信函、看診收據、診斷書及病歷卡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婚姻乃男女兩性之結合,以感情為基礎,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婚姻制度之維持,除有正當理由外,須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始足以維持婚姻之目的。而縱令原有正當理由得不履行同居義務,但嗣後消滅者,且又繼續相當期間者,應視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間離去兩造之住所,前往被告女兒之住處居住,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起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婚字第四十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上訴並提起離婚之反訴,均遭駁回,有本院七十七年婚字第四十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在卷可稽。另原告雖亦於七十八年間提起離婚之訴訟,因原告當時並未住於家中,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而遭駁回離婚之請求,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家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當時未履行同居義務雖有正當理由,惟嗣後經過十餘年,被告長期不與原告同住,原告前往造訪,亦不予理會,顯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可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原告意思,客觀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原告因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明定。被告雖陳稱不願意無條件離婚,要求原告給付瞻養費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判決離婚,被告非無過失,且被告十餘年來均與其女兒同住未與原告同住,亦未證明其因離婚而有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提起反訴,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影響本件離婚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