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鴻彬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鴻彬(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執字第496號執行傳票(下稱系爭傳票)逕通知受刑人於同年3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當日訊問程序向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否准易科罰金,檢察官卻將有期徒刑部分送監執行,而受刑人喪偶,家中之身心障礙子女須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本身亦有高血壓、收入不穩定、經濟困難,懇請本院裁定改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即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本件為5年內酒駕第3犯,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就承辦書記官審查意見:「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同署主任檢察官審核、襄閱主任檢察官核閱,並於110年2月24日核發系爭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24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同時於備註欄註記:本件為5年內酒駕第3犯。嗣受刑人於同年3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對於即日開始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至於併科罰金部分業經繳清)之意見時,覆以:我想聲請易科罰金,我有聲明異議等語,再經該署檢察官當庭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從而,檢察官為前開執行指揮前,受刑人已以當庭口頭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行使其表示個人事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又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受刑人前揭所陳其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兼衡受刑人聲請意旨,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合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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