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慶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慶德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忠孝路口立體停車場工地圍籬前之空地,竊取礁溪鄉立體停車場工地所用(由礁溪鄉立體停車場工地主任 簡鈺錡 所保管持有)之板模支撐鐵架29支,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簡鈺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歐慶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簡祈勇」之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自係偵查中應訊之被告,公訴人並於本院更正被告姓名為「歐慶德」(本院卷第53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自應以被告為審判對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慶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鈺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17684號鑑定書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冒「簡祈勇」之名應訊並簽名,是否另涉偽造文書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