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怡如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四號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處分所為之異議,應予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應清償9,700元及應負擔扶養費4,800元、勞保費907元、健保費573元後,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僅8,900元,已低於臺灣地區10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是抗告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可行,本應依法予以認可,並無不當。原裁定未斟酌上情,竟仍認本件更生方案因有未兼衡考量債務人與債權人權益之不當,而有失公允云云,洵有可議。
(二)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立法精神是在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為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並非在提高債務人之還款額度與成數而設之規定。又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更生方案清償年限,並未依債務人年齡不同而有不同之清償年限規定,故更不能以債務人年齡為提高更生方案清償年限之理由。是原裁定認抗告人現年3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為平衡債權人之權益,履行期間若定為8年,對抗告人並無過苛云云。顯與上述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
而且以抗告人之年齡,作為提高清償年限之理由,更嫌無據。
(三)又抗告人之子 陳奕宇 目前每月之學雜費(含午餐費)為833元(5000÷6=833),補習費用2,850元,膳食費3,375元(學期期間膳食費3,000元,寒、暑假增為每月4,500元,(27000+13500)÷12=3375),保險費363元、零用金1,200元、衣物、清潔用品400元,健保費573元,以上共計9,594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分之1即4,800元。然因目前社會交易之習慣,並無法提出詳細之單據,但上述費用並未逾前述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自應屬合理之支出。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之98年收據及膳食費計算扶養費共計6,884元,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僅3,442元。姑不論其認定是否符合社會觀感及抗告人實際之支出,但對於抗告人目前就讀國中之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僅准以6,884元,對其實屬過苛,顯有未當。
(四)而抗告人之子雖自106年1月起即已成年,而有原裁定所謂之客觀上相當之謀生能力,抗告人之經濟則可能有負擔減輕的情形;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活動變動的激烈程度,5年後的經濟活動比之今日會是蕭條或繁榮,無人可以斷言;而抗告人之薪資是否能追得上往後物價及生活費用上漲之支出,亦在未定之天。若依原裁定所見,於子女成年後,在未考量抗告人將來之工作收入是否能與往後物價及生活費用上漲之支出平衡的情形下,貿然驟增其清償之數額及成數,將使其無法負荷,而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此亦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意。另緊急費用之支出,乃為使抗告人於發生緊急狀況時,能以該儲備之數額而有暫時應變之資力,不致因信用狀況不佳而告貸無門,是顱列上開支出應無不合理之處。是上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惠予抗告人認可更生方案之諭知。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因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審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情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宜達水電材料行工作,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薪資袋4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復有宜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100年1月20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69頁),堪信屬實。而再以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3,000元、房貸4,000元(房貸總額約為13,500元,由抗告人支出4,000元,其餘由其配偶負擔)、扶養1名子女(陳奕宇,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4,800元、勞保費907元、健保費573元、水電瓦斯費9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00元、緊急費用300元,共計15,180元觀之,若依據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不包含利息、賦稅支出、社會保險費等非消費支出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含房屋貸款)為13,700元(15180元-907元(勞保費)-573元(健保費)=13700元),尚低於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4,744元(9,829元+9,829元/2=14,744元)。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抗告人所陳報其必要生活支出以及扶養費既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自可認抗告人確實為了清償債務而盡其努力節省支出。據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整體狀況而言,抗告人以收入扣除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後,向本院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9,700元,清償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698,4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08,499元之46.3%之更生方案,已可認抗告人確實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31日以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而無不當。
(二)再者,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雖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認抗告人每月房貸支出應自每月必要支出中剔除,且勞保費用過高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936、937地號土地及同段31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總價額為1,096,000元。再參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臨近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屋法拍屋資料顯示其拍定價額為1,432,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85頁、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5頁)。以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抗告人尚積欠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71,10
2元,是縱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能否足額清償該抵押債務已有疑義,倘抗告人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或可免除繳納房屋貸款支出,然抗告人勢必需另覓棲身之處所,同時亦需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故抗告人變賣上開不動產,對於清償債權人等債權非有實益。是本院認以更生方案所列房屋貸款支出每月4,000元,依抗告人家庭所需生活空間,再參酌宜蘭縣小家庭租屋行情,則上開房貸支出尚與租屋支出相當,而應認屬合理。其次,抗告人於99年11月至99年12月係由宜蘭縣保險業職業工會辦理其參加勞工保險事宜,而其繳納之保險費為1,814元,即每月繳納勞工保險費907元,此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宜蘭縣保險業職業工會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故此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必要之支出,自屬必要合理。是上開更生方案顱列房貸支出4,000元、勞保費用907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是相對人上開所陳即無理由。
(三)其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以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但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46.3%,若又不能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則會使本件清償成數過低,顯示抗告人並未盡其全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該所稱特別情事,係指債務人因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協議,或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為免影響對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或債務人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之最低清償總額,而須延長清償期間等類情形。倘無上開特別情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不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7條第2項固規定更生方案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惟法院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要求債務人為提高還款成數而延長清償年限至8年。至若符合上開特別情事,法院宜予闡明由債務人自行斟酌之,亦無要求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權限。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與否,自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非以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為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依抗告人上開收入與支出狀況,可見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還款能力,且在無上開法定事由之情形下,法院並不得以還款成數偏低或抗告人年齡仍輕為由,而認為更生方案尚有彈性可予調高,是相對人上開所陳,亦無理由。
(四)此外,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可參。抗告人之子陳奕宇雖於106年1月7日即已成年,然依臺灣目前教育學制,甫年滿20歲之人多半仍在大專院校就學中,是依前述說明,顯然難以斷言抗告人可因陳奕宇已成年而不需再對陳奕宇負扶養義務,進而認定其可適度再為提高其還款金額。更何況,抗告人係於100年1月31日提出更生方案,以履行期間6年計算,係於106年1月屆期,幾乎與抗告人之子陳奕宇成年同時,是抗告人未將其子陳奕宇成年後之支出情形可能改變一事納入考慮而調整其更生方案,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之時間而言,實難以此對其為苛責。從而,當無從以抗告人未因其子陳奕宇將於106年7月成年而調整其更生方案,即認其更生方案非公允、適當。
四、綜上,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允、可行且適當,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上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