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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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蔡淑君 相對人 洪木建
楊申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木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向楊申州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申州之債權人,楊申州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266,000元擔保金,對相對人洪木建名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後於102年2月1日追加執行同上地段16、17、18、19、21地號土地,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102年2月4日撤回強制執行。及楊申州就前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洪木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楊申州於103年11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此失所附麗。茲因楊申州與相對人洪木建間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本案因已撤回而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則楊申州提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楊申州迄今怠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木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申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洪木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洪木建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7日、同年月28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102年度存字第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楊申州與相對人洪木建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代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洪木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