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林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 陸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林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15日釋放出所,至9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山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上午7時1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1.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警方帶同林林蘭返回警局,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林林蘭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林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36頁),復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查扣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2、37-41頁),及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
0.71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3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供稱已不記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被告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推論被告係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家中尚有哥哥、弟弟及1個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