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玉錡 被告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5,87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每期支付13,656元(採年息固定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每期支付16,740元(採年息固定12%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日止即未再償還,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5,87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