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GVANDUOC(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U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UNGVANDUOC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UNGVANDUOC(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
UNGVANDOUC,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所內,飲用高梁酒半瓶,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PHUNGVANDUOC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前於96年8月26日來臺工作(居留效期至98年8月26日止),詎其於97年
8月5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已行方不明,且業已撤銷聘僱許可等情,有卷附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7頁),其既已非合法居留臺灣之外國人,復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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