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文呈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26巷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4-5頁、第25-2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