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椿鴻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58號、第109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椿鴻犯以下各罪: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椿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將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
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老闆」者,每次提供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椿鴻,再由林椿鴻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享網路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通訊軟體BAND成立「執著。宅配」之社團,復以「宅執」為暱稱擔任上開社團團長,對網路上不特定人販售毒品。其後,林椿鴻乃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並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取貨時日前不詳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待前揭交易對象將毒品交易款項轉帳至林椿鴻指定、其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林椿鴻、綽號「老闆」者以宅即便宅配或7-11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交易毒品寄送至前揭交易對象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取貨地點之便利商店門市,藉此賺取毒品施用牟利。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年3月11日9時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高鐵站西出口查獲林椿鴻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二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林椿鴻遂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上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5年內之於98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起訴意旨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11至31頁、第255至258頁,毒偵字第1824號卷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3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第78頁、第188頁、第20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9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17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偵字第1824號卷第103至10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245至24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3日營存字第10800514181號函所檢附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82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賺一點點吃的,缺錢的時候綽號「老闆」者會給我
2、3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足徵被告販賣前揭毒品,從中賺取毒品施用,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就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⑴被告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湖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又於104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復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⑶被告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乙案入監執行,並於10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⑷上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此部分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就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竊盜案件與此部分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故認此部分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是其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有關指證之毒品上游 林子翔 現因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服刑中;另 施振弘 部分,本分局仍持續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6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7889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指證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65頁)。準此,被告雖供出上手,然林子翔、施振弘是否確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抑或「正犯或共犯」,均尚於調查中,按上說明,即與前揭刑之減輕要件不符,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傷害、
槍砲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僅施用毒品而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更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併參酌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從事油漆工、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三所示之鑑定報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犯行
聯繫、分享上網所用;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量秤、分裝毒品以供其本案販賣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然上開物品未經送鑑,無從認為違禁物;起訴意旨另就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雖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然上開物品係被告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而與販賣犯行無涉,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1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揭現金為我向女友所借,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揭現金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稱其所販得之價金均已匯予綽號「老闆」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販毒而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為平日使用之保健食品等語(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而前揭物品經送驗結果並非違禁物(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之鑑定報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使用,固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然本件被告既已為警查獲,當無可能繼續使用前揭門號SIM卡從事犯罪行為,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係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取貨時日│取貨地點│數量/價格│交易對象│證據資料及出處│主刑│││││(新臺幣,下同)││││├───┼────────┼─────────┼─────────┼───────┼─────────────┼───────────────┤│1│107年9月28日某時│臺北市○○區○○街│17.5公克/19,000元│ 林宗耀 │1、證人林宗耀於警詢及偵查│林椿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段82號(7-11 漢慶 │││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58│期徒刑肆年陸月。││││門市)│││號卷第39至42頁、第329至││││││││330頁)││││││││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第165至││││││││168頁)││││││││3、漢慶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53頁)││├───┼────────┼─────────┼─────────┼───────┼─────────────┼───────────────┤│2│107年10月25日某│新北市○○區○○路│1公克/2,500元│ 蔡嘉明 │1、證人蔡嘉明於警詢及偵查│林椿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345號、347號(7-11│││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58│期徒刑叁年捌月。││││板維門市)│││號卷第375至385頁、第429││││││││至430頁)││││││││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433頁)││├───┼────────┼─────────┼─────────┼───────┼─────────────┼───────────────┤│3│107年12月19日某│新北市○○區○○路│1公克/2,500元│蔡嘉明│1、證人蔡嘉明於警詢及偵查│林椿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1段419號(7-11新巨│││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58│期徒刑叁年捌月。││││蛋門市)│││號卷第375至385頁、第429││││││││至430頁)││││││││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217頁、第││││││││387頁、第393至399頁、第││││││││434頁)││├───┼────────┼─────────┼─────────┼───────┼─────────────┼───────────────┤│4│108年1月19日某時│新北市○○區○○路│4公克/8,000元│ 陳宇凡 │1、證人陳宇凡於警詢及偵查│林椿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50號(7-11英海門市│││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58│期徒刑肆年。││││)│││號卷第335至339頁、第419││││││││至420頁)││││││││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958號卷第173至174││││││││頁、第341至342頁、第345││││││││頁、第423至424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電子磅秤1個│----------------------│├───┼────────────────┼───────────┤│2│玻璃球2個│----------------------│├───┼────────────────┼───────────┤│3│吸食軟管1個│----------------------│├───┼────────────────┼───────────┤│4│不明藥丸9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90303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成分(見││││毒偵字卷第175頁)│││││├───┼────────────────┼───────────┤│5│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6│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3529│----------------------│││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25號)││├───┼────────────────┼───────────┤│7│現金新臺幣14,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總淨重0.034│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日│││9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總淨│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重:0.032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75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3│摻食吸管1支│----------------------│├───┼────────────────┼───────────┤│4│殘渣袋4個│----------------------│├───┼────────────────┼───────────┤│5│玻璃球2個│----------------------│├───┼────────────────┼───────────┤│6│2號分裝袋89個│----------------------│├───┼────────────────┼───────────┤│7│0號分裝袋69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