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椿鴻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椿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椿鴻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多次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