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106年度附民字第493號原告 顏麗敉
李瑞妍 戴呂金英 江宜儒 蔡汶真 邱秋霞 劉又誠 李義成 羅鳳英 戴立承 王瓊敏 謝玉玲 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 林松茂 劉宸志 黃于瑈 張淑茵 姜姨如 被告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又:
一、同案刑事被告CHIASERLEONG(中文姓名: 謝思諒 )、詹憲毅,因均經本院通緝中,而未受刑事判決,故原告對其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意旨,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可補正者,不宜逕行駁回,而應給予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本案刑事被告並無名為「姜姨如」之人,原告卻以之為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將之列為被告,且原告中有遲未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者,但對於此等起訴程式欠缺之問題,參酌上理,均應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此外,本件原告蔡汶真起初起訴之對造,除被告謝思諒等9人,或嗣後增加為被告謝思諒等14人以外,尚有所謂「其他被告(如起訴書所記載之28位被告)」(下稱「其他被告」,見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人數共計34人,則該34人無論是扣除被告謝思諒等9人或14人,都不可能得到符合「其他被告」之人數即28人之結果,其又完全未敘明「其他被告」任1人之身分資料,足見其就此部所起訴之對造即「其他被告」,根本無從特定,故其自應迅速確認、補正,以免受到濫訴之評價。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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