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7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正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附表均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附表均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並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萊福門市」,而由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前往領取,甲○○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之密碼,告知該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其上揭2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由各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揭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丙○○、戊○○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其於上開時、地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該2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林老師」之人等事實,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財物,且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等情(併警卷第11至14頁、影偵二卷第23至26頁、併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偵二卷第50至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5頁、第58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因為需款孔急,而透過網際網路與手機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林老師」之人聯繫,因「林老師」表示願意借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要求伊需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借款之轉帳使用,因為「林老師」自稱是退休老師,且利息收取較低,貸款利息僅要3分(按:即3%),伊當時沒有多加考慮,就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林老師」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但伊並未預見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即證人庚○○、乙○○、丙○○、戊○○分別於警詢時關於遭詐騙情節之證述(影偵三卷第371至375頁、併警卷第21至22頁、併警卷第15至16頁、併警卷第17至20頁)相符,復有證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摺封面及其內頁、通聯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3052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清單(影偵三卷第377至379頁、第383、387、395至399、403至405頁,影偵二卷第37至41頁);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71至77頁);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1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證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併警卷第53至59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正心門市交貨便服務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儲字第1090140746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9000127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清單等證據資料(併警卷第49頁、偵一卷第25至35頁、併警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具有高
職商科之學歷,畢業後曾從事會計工作9年,亦曾從事業務工作5、6年等語(偵二卷第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足徵被告顯非毫無通常一般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3、4年前曾向玉山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辦理信貸借款,而貸款之時該金融機構行員並未曾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二卷第51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正常金融機構之貸款手續及流程,衡情顯較一般未曾歷經上揭向銀行辦理信貸程序之人,具有更高度之警覺性,而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或輾轉交付與其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乙事,理應了然於心,則其已難諉稱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從事非法犯行乙事顯已有認識,此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的意思是否確實有將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使用?)對,他說他會匯錢給我們,那時候可能是迷思」、「(問:依被告的社會經驗,為何會相信網路可以借款?)我承認可能有點迷思,因為都不跟親戚朋友開口,剛好看到網路。」、「(問:什麼樣的迷思?)我心裡想說他們說他們是集資老師,會低利借給我們,所以才沒有多加考慮就相信他。」、「(問:你是否因為他的利息比較低,所以才會沒有多加考慮就相信他?)對,我承認是我錯了。」、「(問:依被告的認知,向別人借錢是否需要提供存摺予他?)是不應該,當時可能是我自己急病亂投醫、很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6頁)自明。
⒊以上,被告無視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
之可能,仍率爾將上開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實已彰顯被告顯具有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前開辯詞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雖以:伊係因對方表示其為退休老師具有退休金所以才
相信其說詞,始將上開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云云置辯。然查,一般信用正常之人,倘無特殊原因,均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然被告於偵查中卻自陳: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也未曾見過對方,跟對方聯絡亦僅曾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且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可以拿去領錢,又在此次借款前曾有向玉山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之經驗,而借款時該銀行行員並不會要求我提供並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我是因為覺得銀行不會借我,所以才找不認識的人借款等語(偵二卷第50至5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知悉向別人借錢時不應提供銀行存摺資料予他人,也知道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是不能夠隨便提供交予他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應知悉一般信用正常之人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早已預見他人徵求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供不法犯行使用之工具無疑。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交貨便服務單顧客收執聯」影印單,其上所載之收件人為「華**發」且寄件人為「徐*婷」等字樣(併警卷第49頁),可知該自稱「林老師」之人指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指定之收件人,並非該自稱「林老師」之人或是其所稱借款名義人「 李柏林 」,且寄件人亦非顯示被告之姓名(此觀之卷附被告寄件留存聯1紙自明,見併警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之際,自應可發現寄送之文件並未以其名義寄送,且收件人亦非該自稱「林老師」之人或是其所稱借款名義人「李柏林」,果爾,若非被告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將作為他人非法使用之工具,則該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何需大費周章,使被告以他人名義寄出前揭帳戶資料,又以有別於「林老師」或「李柏林」之他人名義為收件人,此亦可佐證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前述帳戶資料可能將遭不法使用無疑,實已彰顯其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心態,此益徵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另被告固復以:相信對方是退休老師可以幫其美化帳戶,便
於向銀行貸款,而伊當時比較急始將前開帳號資料交付,況事後即有通知中華郵政員工及合庫銀行行員,並且向派出所報案,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置辯。惟查,揆諸後開被告與「林老師」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數度對自稱「林老師」之人提及「資料給你,你會下來高雄辦理嗎」、「不用保證人吧」、「你會下來高雄嗎」等語(併警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對於該自稱「林老師」之人辦理貸款之「地點」、「保證人之有無」等事項,均尚未獲致明確回覆,則被告於此尚未深入、詳盡瞭解「林老師」借款之方式,亦未知悉詳細簽約方式為何之客觀情狀下,即率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林老師」之人所指定之他人,誠與一般需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前,會再三確認、深入瞭解使用人、目的與方式之情迥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具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乙事,早有預見;況徵之常理,倘該自稱「林老師」之人確可合法提供貸款並欲協助被告美化帳戶,被告當無須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先行提領再請金主匯入資金,蓋欲美化帳戶則帳戶內資金越充足越是助益提高金融機構貸款審核通過之金額,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該自稱「林老師」之人,要求被告在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前需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等語(偵二卷第50頁),且本件被告除於事發前之108年11月24日,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剩餘880元(此觀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見影偵二卷第41頁),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剩餘890元乙節(此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明,見警卷第31頁),則該自稱「林老師」之人,倘果欲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則此舉不啻反讓銀行授信人員對於被告還款能力充滿疑問,且降低貸款審核通過之可能,核予一般正常貸款程序迥然有異,是其所謂相信來電之人為退休之老師得為其美化帳戶增加借貸金錢等語,顯有矛盾而未合常情。又被告雖於108年11月29日向派出所警員報案,然被告於報案之時,詐騙集團成員業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從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將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出,是自難以被告曾於事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即認其於行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加以,被告於警詢中原陳稱:我是跟「林老師」借款40萬元
,借款名義人以「李柏林(Z000000000,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代表(併警卷第8頁、第12頁、第45頁),詎被告於偵查中竟改口稱:我要借款,對方說要匯款到我帳戶做美化帳戶之用,比較好貸款(偵一卷第86頁)。則勾稽被告上開前後所陳,被告原先係欲跟自稱退休老師之人貸款,且在LINE上面已約定好還款帳戶為「李柏林」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併警卷第45頁),嗣竟演變成透過退休老師以匯錢方式美化前開帳戶,好讓被告自行向銀行貸款而通過銀行貸款授信(偵一卷第86頁),則被告所欲借款之對象究係「李柏林」亦或一般「金融機構」,前後尚有不一;佐以本件被告與「林老師」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未見被告就此曾向「林老師」提出相關之質疑,且被告在偵訊中亦陳稱:「(問:如果他要借款給你,還要去美化帳面?)我當時也不知道,後來我就去報案了」等語(偵一卷第85頁),實一再彰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之主觀心態無訛。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或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就其所幫助者是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節,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有測試能否使用,或為其他確保該帳戶可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至於發生無法提領之行為,或有配合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此犯罪之意思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及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如何選定對象、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以及詐騙得款之轉交等節,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居中聯繫處理而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或居於領導地位,而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而足認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被告明知、可得而知其係幫助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應認其所為係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一般詐欺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正犯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將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將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一起提供給對方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87頁),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輕重之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基於上述理由(即被告係同時將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一起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屬一行為),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猶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4人、便利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非少(各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及「匯款金額」所示),實均屬不該,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又被告未曾有犯罪之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伊學歷係高職畢業、從事一般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配偶已過世,有一個小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以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明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法證明保有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法定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騙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
⒉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及合庫銀
行帳戶,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行為,核屬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實施該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本身,並非取得財物後所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前揭財物之行為。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另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乏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亦屬有疑。據上可知,本件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為使詐騙金錢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而為本件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號│││(民國)│(新臺幣)││││├─┼───┼───────┼────┼─────┼────┼──────────┼──────┤│1│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13,056元│中華郵政│①告訴人庚○○提出內│臺灣高雄地方│││(兼告│民國108年11月│月27日0││帳戶│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檢察署109年│││訴人)│26日17時41分許│時5分許│││詢專線紀錄表、中華│度少連偵字第││││,陸續撥打電話├────┼─────┤│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112號起訴書││││予庚○○,佯稱│108年11│16,934元││號0000000-0000000│││││係「101原創購│月27日0│││號存摺封面內頁、通│││││物網」之客服人│時56分許│││聯紀錄截圖、桃園市│││││員,因工作人員││││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操作疏失,將導││││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致帳戶重複扣款││││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如欲取消設定││││式表、受理刑事案件│││││,須至自動櫃員││││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機操作云云,致││││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庚○○陷於錯誤││││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依指示於右揭││││(影偵三卷第377至│││││時間,陸續匯款││││379頁、第383、387│││││右列款項至右開││││、395至399、403至│││││帳戶。││││405頁)│││││││││②中華郵政109年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清單(影│││││││││偵二卷第37至41頁)││├─┼───┼───────┼────┼─────┼────┼──────────┼──────┤│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19,985元│合庫銀行│①告訴人乙○○內政部│臺灣高雄地方│││(兼告│108年11月26日│月26日20││帳戶│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檢察署109年│││訴人)│19時51分許,撥│時47分許│││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度第12270號││││打電話予乙○○││││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移送併辦││││佯稱係「101原││││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創購物網」及郵││││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局人員,表示其││││表、金融機構聯防機│││││誤將訂單設定為││││制通報單、(併警卷│││││分期付款,倘要││││第71、75至77頁)│││││解除設定,需匯││││②告訴人乙○○中國信│││││款至指定帳戶云││││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云,致乙○○陷││││易明細表(併警卷第│││││於錯誤,依指示││││73頁)│││││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帳│││││││││戶。││││││├─┼───┼───────┼────┼─────┼────┼──────────┤││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29,989元│合庫銀行│①告訴人丙○○內政部││││(兼告│108年11月26日│月26日20││帳戶│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訴人)│20時28分許,撥│時33分許│││線紀錄表、臺北市政│││││打電話予丙○○││││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佯稱係「神腦││││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國際」及台新銀││││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行人員,表示其││││表、金融機構聯防機│││││購買訂單遭誤打││││制通報單(併警卷第│││││為經銷商,如不├────┼─────┤│51、61至63頁)│││││解除設定,將遭│108年11│19,612元││②告訴人丙○○台新銀│││││溢扣款項云云,│月26日21│││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致丙○○陷於│時37分許│││細表影本2張、手機│││││錯誤,依指示於││││通聯紀錄截圖(併警│││││右揭時間,將右││││卷第67至69頁)│││││列款項轉帳至右│││││││││揭帳戶。││││││├─┼───┼───────┼────┼─────┼────┼──────────┤││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24,123元│合庫銀行│①告訴人戊○○新北市││││(兼告│108年11月26日│月26日21││帳戶│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訴人)│20時51分許,撥│時23分許│││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打電話予戊○○││││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佯稱係「錢櫃││││式表、手機通話紀錄│││││KTV 林森店 」及││││截圖(併警卷第53至│││││中國信託銀行人││││57頁)│││││員,表示因店家││││②告訴人戊○○中國信│││││作業疏失,致其││││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先前消費刷卡金││││易明細表翻拍、匯款│││││額錯誤,需依其││││明細表翻拍(併警卷│││││指示於右揭時間││││第59頁)│││││,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揭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