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惟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
3、294、295、29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惟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將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以每張SI
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共計取得
600元之報酬」。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方惟亮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24頁)。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以接洽並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各該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以及聯繫行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告訴人之用,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另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然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其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尚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劉銀葉 、 黃福桂 、 張博揚 、 戴弈寬 、 林麗美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使之得行詐多人,詐得金額非微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僅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獨居在公園,靠人接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當初我辦理門號給人使用,一個門號有獲得兩、三百元的報酬(見易字卷第
224頁)等語,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
600元(計算式:2003=600),即屬其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