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齊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裕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裕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聲請書贅載「 芬納西泮 」,應予刪除),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聲請書贅載「芬納西泮」,應予刪除),於民國110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上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向不詳之人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22包(純質淨重總計14.057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合計15包(純質淨重總計2.28公克,聲請書贅載「芬納西泮」,應予刪除)而持有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裕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58至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28至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14.0575公克,有該中心11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30、31至37所示之物,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如附表編號23、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依抽測純度值推估,如附表編號23至30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如附表編號31至37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乙節,亦有該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276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二)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入監,於109年3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次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附表編號31至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見偵卷第25-1頁),經送鑑結果,隨機抽取如附表編23、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24至30、32至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未經鑑定(見偵卷第77頁),然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向同一人購買而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如附表編號24至30、32至37所示未經鑑定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外觀,分別與前揭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23、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3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24至30、32至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包裝相同之如附表編號23、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AAPLE平板電腦1臺(見偵卷第26、3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外觀及數量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71、77頁)1至9混有淡黃色粉末之淡黃色結晶9袋(含9袋9標籤,鑑定機關編號為1、2、6、10、11、14、19、21、22)實稱毛重17.4350公克、淨重14.9690公克,取樣0.0223公克,餘重14.946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50.9%,純質淨重7.6192公克。10至19淡黃色結晶10袋(含10袋10標籤,鑑定機關編號為3、4、5、7、12、13、16、17、18、20)實稱毛重11.3230公克、淨重8.5830公克,取樣0.0216公克,餘重8.561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53.8%,純質淨重4.6177公克。20至22白色粉末3袋(含3袋3標籤,鑑定機關編號為8、9、15)實稱毛重3.0050公克、淨重2.1830公克,取樣0.0133公克,餘重2.1679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4%,純質淨重1.8206公克。23紫紅色粉末及塊狀物1袋(含白色包裝袋1袋,鑑定機關編號為8)淨重5.4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餘重4.0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23至30之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24至30白色包裝袋7袋,外觀型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相似(含白色包裝袋7袋,鑑定機關編號為1至7)淨重26.36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23至30之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31黃色粉末及塊狀物1袋(含白/迷彩褐色包裝袋1袋,鑑定機關編號為B3)淨重5.50公克,取1.39公克鑑定,餘重4.1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31至37之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32至37白/迷彩褐色包裝袋6袋,外觀型態與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均相似(含白/迷彩褐色包裝袋6袋,,鑑定機關編號為B1、B2、B4至B7)淨重35.87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編號31至37之物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