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悻 相對人 喬登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且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記載抗告理由,以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經本院通知其於5日補陳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具狀補陳抗告理由,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證,足見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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