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育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⑥案接續執行,在101年1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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