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59號原告 黃華春 被告 黃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無故於兩造房屋交界處及其房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第二掌指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大腳指破皮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年近半百,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疼痛、行動不便,需拄杖而行,足踝關節及骨折部分將近半年才康復,醫療費用及往來國術館看診之交通費計2萬元;又因門牙被打落,植牙預估醫療費用9萬元;另被告除毆打原告致傷,復對準原告家中出入口裝設4支監視器,24小時掌控原告居家進出情形,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恐懼,擔心被告隨時又衝出來攻擊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無故闖入被告住宅,大吼大鬧並傷害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左臉淤腫、留鼻血、上唇擦傷及前胸暨後背抓傷等傷害。惟原告手指與腳均非被告所傷,是原告身上原本就有的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兄,兩人毗鄰而居,惟平日感情素不和睦,迭生紛爭。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前,走向使用同一庭院之被告位於同鎮崎頂里13鄰崎腳20號門前,與身處屋內之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2分14秒許,開啟住處大門後,隨即以右腳踢擊原告身體,原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向門內之被告,雙方因而在被告門前庭院,各自主動以揮拳、踢腿及拉扯等方式,攻擊對方。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5秒許,被告為迴避原告攻擊,轉身走向屋內時,原告見狀乃以手拉住被告上衣,續加毆打,及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7秒許,原告見被告走入屋內,竟為接續毆打被告,而未經許可,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被告屋內,續與被告互毆。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53分38秒許,先自被告屋內走出,被告隨即於同時分41秒許,自屋內追出,2人旋即再承上開傷害彼此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互毆,迄至同日下午4時53分46秒許,原告倒地後,雙方始結束肢體衝突,惟仍各自以言語在屋內外叫囂。嗣兩造各自就醫,因而查知原告於上開衝突中,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第二掌指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大腳趾破皮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左臉瘀腫、流鼻血、上唇擦傷及前胸暨後背抓傷等傷害。兩造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其為正當防衛而還手,及被告辯稱原告手指與腳均非被告所傷,是原告身上原本就有的傷云云,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案件支出醫療費用及往來國術館看診之交通費計2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害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大眾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詳卷第23頁、第59至64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金額總計5,416元,堪認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曾另往來國術館看診並支出交通費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往來國術館看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請求,自應予以剔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5,4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植牙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門牙被打落,植牙預估
醫療費用9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觀諸前開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頭部損傷併右臉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挫傷第二掌指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大腳趾破皮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於99年12月14日19時37分至急診室就診,經縫合後於99年12月14日20時25分離院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所受系爭牙齒斷裂之傷害,是否有植牙之必要。且按將來之醫療費用為被害人回復健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案件所受牙齒斷裂之傷害,嗣後是否仍需繼續治療,其所需醫療費用預估為若干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且縱認原告日後需再行醫療,惟此部分需花費之金額,仍須視原告當時牙齒實際情況而定,亦難認定原告日後所需之植牙費用必如其前開主張為9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預估醫療費用9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為台北工專二專肄業,自中華電信退休後,領月退俸每月26,838元,目前無業,獨自居住現址,已離婚,育有四子,名下有存款、數筆投資及股票,汽車、機車各一部,土地及田賦數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約
865萬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名下有存款、數筆投資及股票,汽車一部,土地及田賦數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約63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卷第44至5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24至43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係因被告率先出手,以腳踢擊原告身體,而肇致兩造於前揭時地互為傷害行為,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共計受有55,416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16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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