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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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蒼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蒼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款項已悉數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220號被告謝蒼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蒼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
1時30分許,擅自拉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翁林翠美 居處1樓之鐵捲門(未上鎖)入內,並在1樓徒手竊取置放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2元,又在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翁林翠美發現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址,並當場將其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謝蒼敏固 坦承有進入上址內行竊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竊取上址2樓房間褲子內之現金260元,員警在伊身上所扣得之322元,其中66元原本就在伊身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林翠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22元,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於警詢時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附卷存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