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緁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1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緁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緁瑜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倒車完成欲往前行駛時排檔不得在倒車檔上,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車排檔仍在倒車檔上,即逕踩壓油門,致倒退向後衝撞被害人 徐晁祺 所駕駛之車輛,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㈡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㈢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卻設詞推諉卸責,態度甚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拘役30日,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起駛時疏未注意車輛排檔在倒車檔,因而衝撞後方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已考量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且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再者,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2張在卷為憑,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被告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自不宜遽予減刑等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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