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有達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20日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簽結在案。上開3案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97號、同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4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有達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第40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為被告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卷第44頁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卷第41頁背面、105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卷第35頁背面),經送請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97號、同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74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2197號卷第55頁、105年度毒偵2836號卷第49頁、105年度毒偵3238號卷第47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驗餘淨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0.120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含包裝袋1只)││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0.2629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574號)│││(含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他命1包│0.4990公克││││(含包裝袋1只)│││├──┼────────┼─────┤││4│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27公克││││(含包裝袋1只)│││├──┼────────┼─────┼─────────────┤│5│甲基安非他命1包│0.265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含包裝袋1只)││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6│甲基安非他命1包│0.7196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025號)│││(含包裝袋1只)│││├──┼────────┼─────┼─────────────┤│7│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含包裝袋1只)││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度安保字第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