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27696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乙○○於8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於86年3月3日清償,被告並提供其名下2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2,000,000元及1,300,000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300,0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696號支付命令,雖於法定期間具狀合法提出異議,然僅具狀載稱對原告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附卷(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7696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4年10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94年10月21日收受本院94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3,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4年8月2日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4年8月1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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