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94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黃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87元,及其中新臺幣97,247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優貸金申貸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間,共欠新臺幣(下同)105,18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7,247元、利息7,940元,屢經催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