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3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所列設備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自備計程車輛(車號原為:000-00)方式,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依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如附件所示之派遣車機軟體及商標物件等物品,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如下:第2條規定被告應固定給付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元。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另一方不得拒絕,契約一旦終止,被告應結清費用、無條件歸還向原告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殼、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等等相關設備物品。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款項予原告,期間經原告催繳仍避不出面,原告又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繳清欠款、終止契約,至今未獲被告給付款項、返還租借標的物,原告結算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46個月被告所累計積欠服務費為128,800元(計算式為:每月服務費2,800元x46個月=128,800元)。
㈡被告違約至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費,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日起,終止與被告於108年1月3日所簽訂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結清欠款、返還各項租借設備物件。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租借設備(含派遣車機軟體、出租車頂燈、車隊商標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行車執照、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欠費明細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而本院審認卷證資料,亦足認定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清繳付之服務費1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約返還如附件所示設備予原告,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件:「被告借用設備物件清單」(即原證2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