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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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
原告 高婕榛
被告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高婕榛、林丞遠以停止條件未成就,尚無須支付委任費用,而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委任費用之擔保,為此對被告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依原告高婕榛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契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契約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又被告林丞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且連帶債務人之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