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智誠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陳如梅 律師 薛逢逸 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王一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翊 紘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
廖國竣 律師 洪瑋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 律師
何彥騏 律師 魏光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裕勳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
黃馨寧 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羅啟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李國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邱泓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浦均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顯係誤植,就此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所示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