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804號原告弘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食品容器一系列模具,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觀諸原證2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關於申請人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大園鄉○○區○○○路○○○號」之記載亦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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