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建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至99年7月4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余建隆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2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經徵得余建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建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體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父親、子女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