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志
陳震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震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志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年6月並告確定在案;於102年間因犯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告確定在案;於102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罪)、3年8月(3罪)、3年6月(2罪)、7月(2罪)並告確定在案,上開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與陳震煜(綽號「 郭哥 」)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將自己所有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劉哲志明知陳震煜係要將帳戶資料轉交予其不認識之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03年底或104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之管理室內,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震煜,陳震煜旋於同日,將劉哲志交付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轉交予 張聖平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聖平再將之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林詠欽 、 高健祐 ,嗣張聖平、林詠欽、高健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資戶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美惠 、 高鈴 雅、劉 怡秀 、 林朝富 及 劉勇鑫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並均有部分款項係匯款至上開劉哲志申辦之帳戶內(關於李美惠等人匯款日期、遭詐騙之情形、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美惠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 劉怡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劉勇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哲志、陳震煜2人固坦承上揭被告劉哲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震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哲志辯稱:伊當初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的目的是單純的去辦理汽車貸款,根本不曉得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盜用,伊沒有這個犯意,伊當時交出去就是給陳震煜單純的做一個信用資料,因為公司要多買汽車,請陳震煜稍微幫忙,沒想到會是詐欺集團使用這個帳戶,伊當初交出存簿的時候並不曉得會被他們拿去詐騙使用 云云 ;被告陳震煜辯稱:當初是因為張聖平說要做網拍,伊才把劉哲志交予伊之帳戶資料交給張聖平,伊本身是被張聖平騙的(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因為張聖平當初有跟伊說,伊才會相信他,他看起來就是很老實,而且伊看他的網拍,也讓伊感覺他做的不錯,且那時候也是基於劉哲志要幫他,所以才會把帳戶交付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惟查:
(一)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劉哲志所申辦,被告劉哲志確有於上揭時間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予被告陳震煜,旋由被告陳震煜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予張聖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又如附表所示李美惠等人如何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包括被告劉哲志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劉怡秀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第176至178頁)、證人即被害人 高鈴雅 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44頁)、林朝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第137頁正、背面、105年度核交字第1374號卷第9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劉勇鑫於警詢中(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述綦詳,並有陳震煜104年12月18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陳震煜指認編號3、6為張聖平、本人,見105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第90至90頁背面)、張聖平之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死亡,特殊記事日期:104年8月31日,見同上卷第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1份(李美惠,見同上卷第125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4份(見同上卷第129、138頁、第145至145頁背面、第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電話號碼分析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李美惠,見同上卷第130至133頁)、李美惠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日期:104年6月11日,金額:
154790元,見同上卷第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1份(林朝富,見同上卷第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林朝富,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林朝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日期:104年7月21日,金額:90000元,見同上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電話號碼分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高鈴雅,見同上卷第146至162頁)、高鈴雅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04年7月7日,金額:62000元)、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日期:104年7月22日,金額:1200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4年8月10日,金額:0000000元)、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日期:104年8月11日,金額:58284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日期:104年8月12日,金額:500000元)、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日期:104年8月13日,金額:277662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日期:104年8月14日,金額:1971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4年8月21日,金額:130000元)、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日期:104年8月27日,金額:171500元)各1份(以上見同上卷第163至167頁)、高鈴雅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3張(見同上卷第168至17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1份(劉怡秀,見同上卷第175頁)、劉怡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日期:104年6月22日,金額:97778元、104年7月9日,金額:83900元、104年7月10日,金額:25500元、104年8月5日,金額:111000元、104年8月26日,金額:276000元,以上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電話號碼分析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劉怡秀,見同上卷第182至189頁)、劉怡秀提出之旺達公投網開戶申請書1份、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張、網路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同上卷第190至19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8月22日105豐原密字第4600552491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劉哲志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374號卷第57至65頁、105年度偵字第30756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背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105年度偵字第30756號卷第33頁至42頁)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交出之上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李美惠等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乙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震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辯稱略以:
(1)於104年10月13日警詢中及104年12月18日警詢中辯稱:「(劉哲志第二次警詢筆錄中稱:於104年2月份於他住處樓下交付提款卡給你及告知該卡片密碼,你有何解釋?)時間我忘記了,我也不是去他住處拿提款卡,他沒有跟我說密碼。」、「(時間我忘記了,我當初在劉哲志車行泡茶接到綽號 阿平 男子電話,該阿平男子就到車行一起泡茶,席間綽號阿平男子提到在做網拍因信用不良,問我有無朋友可提供銀行帳戶借他,劉哲志在場有聽到這些話,事後劉哲志打電話給我說最近想貸款,想要培養信用,我事後就約綽號阿平男子去到劉哲志車行讓他們洽談,劉哲志說要借銀行帳戶給綽號阿平男子做網拍培養信用以便日後貸款。我與此無對價關係。」、「我知道張聖平,認識他時是在做手機貼膜,也是在朋友聚會時有人介紹認識的。只是一般朋友。」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第89頁正、背面、第91頁背面至92)。
(2)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辯稱:「..我只有認識劉哲志其他我都不認識,我與劉哲志、張聖平都是朋友,但是沒有很熟。
」、「(你之前有沒有向被告劉哲志借過存摺資料?)沒有。當時我與 劉哲礪 一起在劉哲志經營位○○區○○路的汽車美容店內聊天,剛好張聖平打電話給我,就過來一起跟我們聊天,後來他們就私下聯絡。」、「(劉哲志有無將存摺資料交給你,請你轉交給張聖平?)『沒有,都沒有透過我』。」、「(你是否知道劉哲志有將存摺資料交給張聖平?)『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劉哲志叫我找張聖平出來,劉哲志說他有卡一條詐欺罪,要叫張聖平出來解決,我後來要找張聖平,但是他的電話號碼已經改了。」、「(你是否知道當時劉哲志為何要將存摺資料交給張聖平?)『我不知道』。」、「(為何你在104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劉哲志一起在車行泡茶,劉哲志後來跟你說想要辦貸款培養信用,要你約張聖平去跟他洽談,劉哲志說要將銀行帳戶資料借給張聖平網拍培養信用,以便日後貸款等語?)我要還原當時的情形,我與劉哲志一起在車行泡茶時,張聖平打電話給我,接著就過來和我們聊天,我聽到張聖平說在做網拍,之後他們兩人就自己私下聊,我好像隱約有聽到張聖平說他的銀行信用不好,要向劉哲志借銀行存摺,『至於劉哲志為何要將銀行存摺借給張聖平,我就不清楚了』。」(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374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劉哲志有無將存摺資料交給你?)沒有,是劉哲志直接將存摺資料交給張聖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374號卷第81頁背面)云云。
(3)於106年3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個事情已經很久了,全部跟我都沒有關係,當初劉哲志、張聖平雖然不認識,但是都是他們兩人自己去談的,『當初是劉哲志自己將簿子交給張聖平,我當時不在場』,我後來才知道張聖平是做詐欺的,一開始張聖平跟我說他是做網拍的,是事發後,劉哲志一直來找我,我才知道詐騙的事情,劉哲志要將事情推到我身上,要我幫他找張聖平,但是我沒有做這些事情,錢也不是我騙的。『張聖平是我認識的朋友,但是也不熟』,張聖平是我在劉哲志所開設的租車行泡茶時打電話來,我跟張聖平說我在哪裡,張聖平過來,張聖平因而與劉哲志認識的,劉哲志一直找我講要我幫他說簿子的事情,但是我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從事任何詐欺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4)於106年4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為何會認識(劉哲志)?)因為我在酒店做董事,之前他有介紹,後改稱:他沒有介紹。應該是喝酒場合認識的。」、「(你跟劉哲志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你認識劉哲志之後,你跟劉哲志平常有無往來?)比較少。」、「(有往來的話,是什麼樣的往來?)只有喝茶而已。」、「(除了喝茶有無其他往來?)應該沒有。只有幾次有去他的店裡去泡茶。」、「(你有無匯款給劉哲志過?)我忘記了。」、「(你有無匯款給劉哲志過?)我想一下,好像有。」、「(你為何會匯款給劉哲志?)『有時候我們賭博,輸錢給他』。」、「(這種情形有幾次?)有好幾次,每次都匯款幾千元。」、「(除此之外你還有無其他原因匯款給他?)沒有。」、「(劉哲志在臺中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資料他有無交付給你?)之前有。」、「(他何時交付給你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他原本要交付給我,但是我在店裡忙,第二次我就叫他直接交付給張聖平就好,但是最後他還是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張聖平。」、「(劉哲志交這個帳戶何資料給你?)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有給我,密碼他有沒有給我,因為我沒有撕開。」、「(劉哲志是如何交付給你的?)就直接拿給我。」、「(你說你沒有撕開什麼所以不知道密碼?)因為我們平常在辦信用卡,我知道有一張記載信用卡密碼的紙,要撕開才知道。」、「(我目前所述的是提款卡而非信用卡?)提款卡也是。」、「(劉哲志為何要將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你?)因為當時在聊天,『他主動說要讓他的簿子金流好看點,說他要開公司』,看我能不能幫他讓他裡面的金額多一點。我說我沒有辦法,之後我們三人就遇到張聖平。」、「(你們在何地方遇到張聖平?)就在劉哲志的店裡面。」、「(距離你跟劉哲志說沒有辦法過多久?)應該1、2個禮拜。」、「(那次是何人先到劉哲志店裡面?)我先到的,張聖平後來才到,因為張聖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找我聊天,我就說我在劉哲志那裡,我說你過來這裡坐,他就來了。他來了之後,他就說他在做網拍以及手機貼膜的工作,並說他自己的信用不好,所以他要借本子,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扣款,然後後來張聖平跟劉哲志就有聊到,不然劉哲志借本子給張聖平,我當時只是聽劉哲志跟張聖平講而已,他們就講簿子借給他的事情,而劉哲志私下有詢問我張聖平的人怎樣,那時,張聖平已經先走了,我就說他應該看起來蠻老實的,我說就看你自己,你要借給他就借給他,我就只有說這樣而已。」、「(之後情形如何?)劉哲志就要交付帳戶資料給張聖平,然後劉哲志就叫我轉交給張聖平。
」、「(劉哲志為何不自己交付給張聖平?)因為劉哲志聯絡不到張聖平,就到我店裡找我。」、「(你如何知道他聯絡不到張聖平才找你?)是劉哲志自己跟我講的。」、「(劉哲志認識張聖平嗎?)我們那時候泡茶認識的。」、「(所以劉哲志跟張聖平第一次見面,就是劉哲志跟張聖平提到劉哲志帳戶資料要給張聖平該次?)是的,該次也是他們第一次見面。」、「(你跟張聖平是何種關係?何時認識的?)朋友關係,是手機貼膜認識的,是在他們約定要借帳戶資料前一年以上認識的,因為我手機貼膜給張聖平做好幾次。」、「(你跟張聖平平常有無往來?)他偶而會打電話找我,除此沒有其他往來。」、「(劉哲志第一次找你,請你將他的帳戶資料交付給張聖平該次,他有無攜帶他的帳戶資料過來?)第一次沒有,是第一次泡茶見面講好後,劉哲志才找我。」、「(該次找你,劉哲志帶什麼來?)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有,沒有用任何包裝,就裝在銀行的塑膠套子裡面交付給我的。
」、「(你有收受嗎?)有的。我有收下來。」、「(你收下來之後?)我就拿給張聖平,我忙完後有打電話請他到店裡,是隔1、2個小時後我才打電話給張聖平叫他來拿。」、「(你打電話給張聖平時,劉哲志還在嗎?)不在,他先走了。
」、「(你剛才為何說第一次你沒有收,第二次你才轉交給張聖平?)第一次是他們自己講好,之後才約時間。」、「法官諭知:暫時休庭五分鐘。」、「我剛才在休息的時候,我想一下,有關匯錢的事應該不是賭博。」、「(在剛才休息時間,你有無跟其他同案被告說話?)『沒有』。」、「(一個都沒有嗎?)『沒有』。」、【法官諭知:請同案被告劉志晟入庭。劉志晟當庭陳稱:伊認識在庭被告陳震煜,剛才休息時間在庭外伊有與陳震煜說話,是陳震煜問伊案子,問伊賭博的事情。他問伊說劉哲志是否也是說因為賭博而匯錢。伊跟他說:你們二人說的不一樣,剛才伊到庭外等候時,陳震煜說剛才休息時間他都沒有跟任何同案被告說話之陳述不實在。】、「(你為何要說謊?)我要保持緘默。」、「(你在何地把劉哲志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聖平?)確切地點我忘記了。」、「(你把劉哲志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張聖平時,你如何跟他說的?)就直接拿給他而已,什麼都沒有說。」、「(張聖平跟劉哲志有無約定張聖平何時要將帳戶資料還給劉哲志?)這我不知道」、「(你這樣做有什麼好處?)我完全沒有好處。」、「(剛才在休息時間,你有無詢問劉志晟有關你匯款給劉哲志的部分,你講的有無跟劉哲志講的一樣?)我願意回答,我有這樣問他。」、「(你既然有問他,為何你要跟法官說,你都沒有跟他講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背面)
(5)於106年5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劉哲志的帳戶資料你交付予何人?)張聖平。」、「(你為何將劉哲志之帳戶資料交付給張聖平?)因為張聖平說他做網拍,需要帳戶,所以我是被他騙的。」云云。
(6)於106年6月19日審理中陳稱:「(學歷為何?)大學。」、「(大學畢業後做過些什麼行業?)播音設備的業務、快遞公司的業務、酒店的幹部。」、「職稱為何?)董事。」、「「(是否知道劉哲志從事何行業?)劉哲志那時候說『要用車行』,那時候我不曉得。」、「(你說劉哲志曾經跟你提起過他要開車行?)租賃的車行,『後來』有開。」、「(劉哲志因為要開車行有無跟你說過何事?)他簿子叫我說看能不能我錢放在裡面,讓簿子好看,我說我沒辦法。」、「(為何劉哲志會這樣向你提起?你是否讓他感覺你很有錢?)沒有,我也沒有很好過。」、「(有無跟劉哲志金錢往來過?)沒有。」、「(你不是說你沒有什麼錢,為何還接受劉哲志的簿子?)那時候他就說他要讓簿子好看,我有一個朋友剛好去他店裡坐,我朋友說要做網拍也需要簿子,因為我也是被張聖平騙的。」、「張聖平說他網拍要用簿子,然後我就想說他們剛好聽到,直接簿子同意說要借給他。」、「(提款卡密碼他怎麼告訴你的?是否寫在紙上?)真的那過程我忘了,我只知道我跟劉哲志拿,張聖平就過來拿。」、「(做網拍為何需要簿子?)因為他信用不好,人家要匯錢過去給他,所以他需要本子,我看張聖平很老實。」、「(為何不介紹劉哲志自己去交給張聖平?)因為劉哲志堅持他要拿給我。」「(為何不交自己的帳戶給張聖平?)我幹嘛交我的本子給他。」、「我之前有信用不好,但是我沒有欠銀行。」、「(他為何把帳戶資料交給你?)照我講的,他要本子好看一點,但是我沒有同意,我沒有這樣做。」、「(你剛剛有說劉哲志說請你幫他做金流的進出,對不對?)他只是說看能不能讓簿子好看一點。」、「(劉哲志這樣講的時候,他簿子交給你了沒有?)還沒。」、「(他有沒有因為要把簿子弄好看一點把簿子交給你?)沒有。」、「(到底後來劉哲志有沒有把簿子交給你?)有。」、「(交給你原因為何?)因為張聖平說他需要簿子。」、「(被告劉哲志問:當初我有問你為何把簿子交給他們,變成詐騙集團使用的,你告訴我說你也是被騙的?)他那時候就說要做網拍,其實你那時一開始跟我說你的用途,他那時有去你那坐一下,後面他就說他要簿子,他要做網拍,所以他缺簿子,我看他很老實,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我也很配合,你要去作證什麼沒關係我都跟你去,我到後面才知道有詐騙集團。
」、「(被告劉哲志說他不知道是要交給張聖平,他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劉哲志不知道張聖平的名字。」、「(劉哲志是否知道要交給那個人?)應該知道,因為那天在劉哲志那裡坐,在講都知道,但劉哲志不知道張聖平的本名,只有我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帳戶資料你就是要交給那個人?)應該知道。」、「(劉哲志把帳戶資料交給你時,他是否知道你是要交給對方要做網拍用的?)應該知道,那時候我跟他講,我說這朋友要做網拍的。」云云。
2、被告劉哲志於警詢及偵審中辯稱略以:
(1)於104年9月10日警詢辯稱:「你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銀行存摺目前在何處?)銀行存摺目前在我家,提款卡在我朋友那邊。」、「(你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還有別人知道?)『向我借提款卡』的朋友知道。」、「(你於何時?何地將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你朋友使用?)於104年2月份於我住處樓下交付提款卡給我朋友及告知該卡片密碼。」、「(何原因交付所你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你朋友?)因為要培養我銀行信用資料,以便我開設公司貸款所以交由我朋友。」、「(你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朋友認識多久?)我跟他認識快1年。」、「(該朋友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不知借他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姓郭的男子。」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第75至第77頁)
(2)於104年9月19日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陳震煜那裏,提款卡密碼伊只有告知陳震煜一個人知道(見同上卷第80頁正、背面)云云。
(3)105年4月18日警詢中辯稱:「..我從沒見過(阿平)這男子,這都是事後陳震煜因警察找上他,陳震煜私下來車行找我,拜託我要向警方稱是我將銀行帳戶交給(阿平)這男子,但我沒答應他的要求。」、「沒有借給綽號阿平男子使用,我確實是借給陳震煜,沒有代價關係,當初陳震煜說他在做鐘錶生意,因信用有問題所以向我借帳戶,我開車行也想培養信用所以才(借)他。」、「(承上述,綽號阿平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我不認識這個人,也沒見過。」、「(為何陳震煜要向警方說他只是介紹你與綽號阿平男子認識,是你親自與阿平男子洽談借用銀行帳戶之事?)陳震煜只是想要脫罪,事後他知道警察在調查,所以跑到車行找我,要我配合說詞,陳震煜跟我說他也是被朋友騙的,所以要求我說是拿給阿平男子。」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4)於105年7月19日警詢中辯稱:「..我是借給一個綽號郭哥的男子。」、「(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目前在何處?)在綽號郭哥那邊,我約於104年(詳細時間忘記了)將該帳戶借給綽號郭哥,就沒拿回來。」、「因為綽號郭哥跟我說他朋友在網路做鐘錶生意,要我借帳戶給他們。..。」、「我只有將該帳戶借給綽號郭哥的人。」(見105年度偵字第3075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5)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辯稱:「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在哪裡?)應該在陳震煜那邊。」、「(你何時、地、將哪些東西交給被告陳震煜?)我把臺灣中小企銀的金融卡、存摺,密碼交給陳震煜,在103年底時給他的,在我位在臺中市○區○○街○○○號的租屋處管理室把上開物品交給陳震煜。」、「(既然你與被告陳震煜沒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且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為何要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陳震煜?)因為我要開汽車租賃公司,我的存摺必須有存提款的信用資料,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陳震煜的朋友在做網路鐘錶販賣,我才請陳震煜幫我問他朋友可不可以幫我做信用資料,陳震煜就說好,我才把存摺資料交給陳震煜,請他把資料轉交給他朋友。」云云(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374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6)於106年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借帳戶給陳震煜而已,我們本來就生意上有往來,陳震煜也有去警局,他是在酒店當董事,我才會相信他不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7)於106年4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把存簿借給陳震煜。」、「(你為何將存簿借給陳震煜?)陳震煜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做網路鐘錶的生意,當時我剛好要開租賃公司,所以剛好他說可以幫我做信用的資料,就是存簿冊的薪資轉帳往來,可以讓我的簿子出入比較漂亮一點,到時候我要跟銀行貸款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將簿子交付給他。」、「(你在何時交付何資料?)應該是在103年11、12月左右。」、「(在何處交付資料?)在我家大樓樓下,交付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給他的。」、「(陳震煜有無說,他要怎樣幫你製做信用的資料?)他就說,他正常買賣手錶的錢都會存入我的帳戶裡面去。」、「(為何你的存簿要做信用資料?)因為我要開租賃公司,要跟銀行有往來,我要跟銀行貸款。」、「(你要跟銀行貸款,為何需要用存簿做信用資料?)就是出入往來比較漂亮,可能要這樣弄而已。」、「(你所謂幫你做信用資料,把你的存簿出入往來弄得比較漂亮,是否要騙銀行?)不是的。」、「(既然不是,為何需要這樣做?)我只是這樣做一個出入證明,我後來沒有這樣做。」、「(為何需要做這樣的出入證明?)就是要跟銀行貸款。」、「(你把你的帳戶資料交付給陳震煜,請他將你的存簿出入弄得漂亮,你們有無約定何人要給何人錢?)都沒有。」、「(你跟陳震煜是何關係?)朋友,是在103年認識的,我將帳戶交付給他時,已經認識快一年了,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
」、「(那次之後有常常往來嗎?)我們有工作生意上的往來。就是他有開經紀公司,他是做酒店,我有小姐,我的朋友有到他的酒店上班,透過他,我們在帳戶上會有往來,就是『他會給我經紀費』,他就會轉帳給我。」、「(除了這樣有無其他往來?)還有平常也會一起泡茶、喝茶。」、「(你的帳戶資料是交付給何人?)陳震煜。」、「(是何人約何人在你家樓下見面?)那天是陳震煜打電話給我的,他約我,他說他要過來給我拿簿子,問我要到哪裡找我,我說我在家,他就說他要過來,然後他就到了,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就下來,在我們管理室我就將簿子、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給他。」、「(密碼是如何交付給他的?)是我唸給他聽。」、「(你唸給他,他就記得嗎?)當時密碼我有特定改成12345,很好記。」、「(你有見過張聖平嗎?)沒有。」、「(你有跟張聖平提過說,你要把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的事情嗎?)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而且整個過程我也沒有聽過這個人的名字,一直到上次警詢筆錄時,警察來問我,警察說,陳震煜說,我是把帳戶資料交付給張聖平,當時我就已經跟警察說過,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從頭到尾都是我交給陳震煜。」。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背面)
(8)於106年5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初是交給陳震煜時,他當初是講說他朋友是做網拍,做鐘錶買賣。」、云云
(9)於106年6月19日審理中辯稱:「(當時交給陳震煜哪些資料?)印章、存摺簿、提款卡、密碼123456直接告訴他。」「(為何要把帳戶資料交給陳震煜?)因為我要辦理汽車貸款,所以我請他幫忙,因為我們本來就有很多工作上在配合。」、「(什麼樣的汽車貸款?)我要買汽車。」、「(你要買幾輛?)買一輛。」、「(那時候買了嗎?)那時候還沒買,我請陳震煜幫我做信用資料。」、「(為何要做信用資料?)方便跟銀行貸款。」、「(本身的信用有無問題?)有。」、「(有什麼問題?)比較不良。」、「(你叫陳震煜幫你做什麼信用資料?)出入的資料。」、「帳戶的出入的資料。」、「(為何需要這樣做?)因為方便跟銀行貸款買汽車。」、「(為何要辦車子的信貸?)因為我要開車行。」、「(在哪裡開?)中清路一段366號。」、「(是你要自己開還是跟別人開?)我自己開。」、「(這件事 徐采綾 是否知道?)知道。是說什麼東西我老婆是否知道?」、「((你要開車行這件事情?)這個她知道。」、「(徐采綾怎麼知道的?)我有跟她講過。」、「(你何時跟徐采綾說?)103年,要開之前就有跟她討論過。」、「(103年何時?)10月份。」、「(你怎麼跟徐采綾說?)說我要開車行。」、「(徐采綾怎麼說?)她不太贊成。」、「(你只有跟徐采綾說你要開車行而已?)對。」、「(其他細節有無告知徐采綾?)買車的一些細節資料,她知道的不是很詳細。」、「(你要把帳戶資料交給陳震煜,徐采綾是否知道?)那時候她不知道,但是當初的時候有一個錄音,事發之後我打電話給陳震煜,為何我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盜用,因為豐原警察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才打電話問陳震煜,為何我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盜用,成為詐欺的工具,那時陳震煜跟我說不可能,他去查查看,他問完他朋友後回來跟我講也是說,沒有這件事情,他說那是警察局那邊誤會,隔2天之後他就約我,我有先去做一次筆錄,那時候我老婆也有陪我去,就是晚上去跟田警官做筆錄,了解狀況之後,我問陳震煜,陳震煜跟我說不可能沒有這回事,他的朋友是正常的,沒有被盜用的問題,我跟他說警察跟我說,這確實是詐欺,你們把我的簿子拿去給詐欺集團盜用,然後他說沒有,他隔天大約2天左右,他就約他認識的警察,說要陪同我一起去作這個筆錄,說此事是誤會,結果那次我沒有去,因為那個田警官也休息,所以後來再去的時候約去,我講說你隨便把我的帳戶交給第三人,我說那你把那個人叫出來,你說你沒有把我盜用,為何現在警察會說是盜用,然後他還講說他會把那個人帶出來,跟我一起去作筆錄,但是都沒有,一直到最後面,我那時候已經在監所時,田警官最後一次來找我時,才跟我說陳震煜講的這個人根本已經是死掉的人,我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子,我說那他不就胡說八道,因為他從頭到尾一直跟我講說,我的帳戶沒有被人家盜用,他朋友是正常的使用,這都是誤會。陳震煜講的就是一下講這樣,一下講這樣,到後面他也承認我的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的,上上一庭他是這樣承認的,上一庭他又說他是被騙的。」、「(你要傳徐采綾要證明何事?)我老婆當時我在跟陳震煜對話時,我老婆有聽到他回答的這些話。」、「(為何徐采綾會聽得到?)因為我開擴音,我的手機都有錄音。」、「(錄音資料呢?)錄音資料被消除了。」、「(被誰消除?)網路更新自動消除的。」、「(所以是否提不出來?)對。我是真的有開車行,我那邊有一張是刑大發的公文,來請我們協助警方調查辦案的公文。」、「(在哪裡?)在我老婆那裡。證明我是真的有開車行,不是隨口說說我有開車行,所以我要去辦什麼車子,我那邊有一張正式的公文,刑事第二大隊請我配合辦案的公文。」、「(車行開了多久?)開了一年多。」、「(何時開始開?)104年1月份開始。」、「(開到何時?)我不知道我老婆現在營運得如何,還是有無營運我不曉得。」、「(開了之後你老婆有在那邊幫忙嗎?)一開始都是我自己在用。」、「(你老婆何時開始去幫忙?)我被關之後。」、「(你說你有錄音那一次,陳震煜說什麼?你剛剛說你有開錄音你老婆有聽到,這種情形有幾次?)總共錄了3次音。」、「(你老婆在場聽到有幾次?)三次。」、「(第一次內容為何?)第一次內容就是我剛剛講的,我問他為何我的簿子會被詐欺集團盜用,因為我現在是受豐原分局叫我去解釋,為何我的簿子會被詐欺集團盜用,那時候就是打電話問陳震煜,陳震煜跟我說不可能沒有這個事,然後他要去查。」、「(第一次的時間?)104年7月份。」、「(通話地點?)我跟我老婆在家裡。」、「(用手機還是室內電話打?)『用我的手機』,幾號忘記了,因為進來太久了。」、「(第二次?)『也是我的手機』,跟第一次同一天,地點一樣在我家。」、「(內容為何?)內容還是一樣在質問陳震煜,為何我的簿子會被詐欺集團盜用。」、「(陳震煜怎麼講?)他還是說他不曉得,而且也沒有這個狀況。」、「(第三次的時間?)第三次好像隔了2個禮拜,地點還是在家裡,那一次是用我老婆的電話。」、「(這次內容?)一樣我還是質問他,現在已經這麼明顯了,警方已經說連詐欺的被害人都出來了,你還在說沒有,我的帳戶沒有被盜用。」、「(徐采綾還可以證明什麼事?)她就是有聽到這些,她還有陪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我會相信陳震煜是因為我們有很多生意上的往來。」、「(什麼樣生意的往來?)他是大總督酒店的董事,我有傳播小姐可以派到他那邊去上班。」、「(何時跟他有這樣的生意往來?)103年5月到104年
8、9月為止,因為一直都有配合,所以很難去講。」、「(104年1月到8、9月這段時間,你除了做車行,你旗下還有傳播小姐,是不是?)對。不是旗下有傳播小姐,那是朋友。」、「(徐采綾還可以證明何事?)就是我剛剛說的。」、「(就這些而已是不是?)對,她有聽到那個錄音。」、「(這段時間有無跟徐采綾聯絡?)有。」、「(她是否會去探監?)對。
」、「(她多久去探一次監?)最近變成2個禮拜一次,之前是1個禮拜一次。」、「(本案被起訴後徐采綾是否有持續探監?)有。」、「(探監時有無跟她講到這次的案情?)大約有。
」、「(你怎麼跟她講的?)跟她講說郭哥這件事情。」、「(你有無說要請她出來作證?)有,我有說我請她出來幫我作證。」、「(有沒有跟她說要說明什麼事?)沒有。」、「(是否知道簿子要交給張聖平?)我不知道要交給張聖平。」、「(你知道要交給誰?)我只知道我是交給郭哥。」、「審判長請證人陳震煜與被告劉哲志對質。」、「(他(指陳震煜)說當時有跟你說這是朋友要做網拍用的,陳震煜講的是否實在?)網拍是有,他有這樣跟我講,但是人我從來沒有看過。」、「(陳震煜如何跟你講的?)他只是說他朋友是做網拍的,然後我說那郭哥你可以幫我的忙嗎,就是幫我做信用資料,然後他說不然他去處理看看。」、「(他有無說他如何去處理看看?)沒有。」、「(陳震煜有無跟你說他會拿給別人?)『沒有』。」、「(那你剛才又說你知道那個對方要做網拍?)對,就是網拍,但我不知道是誰。」、「(陳震煜有沒有跟你說,會把你的帳戶資料交給一個做網拍的人?)『有』。」、「(陳震煜如何跟你講的?)他是說他朋友做網拍的,需要帳戶資料,看我的簿子可不可以借給他們弄,我說我不相信他們,我只相信陳震煜,反正我簿子交給你,你就是要幫我負責,不可以被人家盜用,不可以有其他的,他要幫我負責到底,他當時也答應說好,他會負責,絕對保證不會有其他任何的事情,可以問陳震煜當初是否有這樣跟我保證。」、「(你把帳戶資料交給陳震煜,到底是因為陳震煜說對方網拍需帳戶資料,還是你說的你要把你的存金簿弄得漂亮一點?)我要把我的存金簿弄得漂亮一點。」、「證人(陳震煜)有跟我保證說,不會有任何事後的這些事情,所以當初我交給他時,他是有這樣子再三跟我保證。」云云。
3、細譯被告2人所辯情節,①被告劉哲志於一開始警詢中先係辯稱係將帳戶資料「借予朋友」云云,嗣又辯稱伊「為開設公司」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資料,且辯稱該帳戶資料是「借給陳震煜」,沒有代價關係,當初「陳震煜說他在做鐘錶生意」,因信用有問題所以向伊借帳戶云云,繼又改稱:「因為綽號郭哥『跟我說他朋友在網路做鐘錶生意』,要我借帳戶給他們。..。」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辯稱伊不知陳震煜要將帳戶資料交予別人云云,嗣經與陳震煜當庭對質後,始又直承伊知悉陳震煜有要將帳戶資料交予別人等語。且被告劉哲志先係辯稱:「(既然你與被告陳震煜沒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且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為何要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陳震煜?)因為『我要開汽車租賃公司』,我的存摺必須有存提款的信用資料,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陳震煜的朋友在做網路鐘錶販賣,我才請陳震煜幫我問他朋友可不可以幫我做信用資料,陳震煜就說好,我才把存摺資料交給陳震煜,請他把資料轉交給他朋友。」、「「(你為何將存簿借給陳震煜?)陳震煜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做網路鐘錶的生意,『當時我剛好要開租賃公司』,所以剛好他說可以幫我做信用的資料,就是存簿冊的薪資轉帳往來,可以讓我的簿子出入比較漂亮一點,到時候我要跟銀行貸款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將簿子交付給他。」、「(為何要辦車子的信貸?)因為『我要開車行』。」云云,顯係辯稱伊是為了要開租車公司才將帳戶資料交出云云,詎於證人即其妻徐采綾於106年6月19日到庭證述後,竟又於106年8月1日具狀辯稱:伊於103年間業已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營業期間,有意「增資」購買汽車為租賃所用,恰與被告陳震煜談及此意,僅係相議資金欠缺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第229頁),核被告劉哲志所辯先後反覆,更與證人即被告妻子徐采綾於審理中證稱:「(劉哲志的帳戶資料交出去的事妳知道嗎?)我事後才知道。」、「(事後是何時?)劉哲志借陳震煜沒多久,我才知道劉哲志把簿子借別人。」、「(妳怎麼會知道?)劉哲志跟我說的。」、「(劉哲志如何跟妳說的?)就聊天當天,他跟我說他簿子借誰誰誰。」、「(何時的事情?)很久了,2年多了。」、「(那時候開車行了沒有?)那時候開了。」、「(開了多久?)有半年。」、「(劉哲志當時怎麼跟妳講?)他就說他要開車行,然後因為他信用不好,所以他簿子借那個人。
」、「(借誰他有沒有說?)劉哲志是說什麼郭哥,然後借郭哥,劉哲志說那正當的,我跟劉哲志說簿子不要亂借人家,他說那是正當的,然後郭哥會幫他復信用。」、「(這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用妳是否知道?)我後來知道,因為我的名下有一個易付卡,我有被雲林那邊傳去問,因為我的易付卡被盜用,後來也是給郭哥他們那邊。」、「(為何妳易付卡會在郭哥那裡?)我先生那時候有給他易付卡,『有在賣易付卡』。」、「(妳先生劉哲志有在賣易付卡?)那時候有在賣易付卡。」、「(他都賣給誰?)他的朋友我幾乎不認識。」、「(妳那件的易付卡是誰賣掉的?)是我先生拿錯張賣給郭哥。」、「(妳剛剛說拿錯張是何意?)因為我先生有好幾張易付卡卡片,他就拿錯把我的卡片賣給郭哥。」、「(妳怎麼知道是賣給郭哥?)就說要拿給他的。」、「(誰說的?)我先生。」、「(妳先生跟妳說的是不是?)因為我就是收到傳票,說我的卡片被用,想說奇怪我卡片不是在家才去找,找一找我才問劉哲志我的卡片咧?他才說給錯張給郭哥了。」、「(劉哲志有沒有說為何會把易付卡的SIM卡交給郭哥?)沒有。
」、「(妳知道劉哲志這個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之後,劉哲志有沒有怎麼處理,妳知不知道?)他就一直找郭哥。(證人手指在庭陳震煜)」、「(妳怎麼知道?)因為劉哲志有用我電話打,那時候本來電話有錄音,有錄他們的對話,結果因為它會更新,我沒有儲存到它洗掉了。」、「(妳聽到的有幾次?)2、3次,確定有錄的是2次。」、「(都是用妳的手機嗎?)『對』。」、「(有沒有被告用別的手機跟郭哥聯絡說帳戶的事情,然後有錄音的,除了用妳的手機,有無用別人的電話或手機?)『沒有』。」、「(都是用妳的手機是不是?)是。」、「(打過去時是誰講話?妳講話還是劉哲志講話?)2個都有講。」、「(劉哲志怎麼講?)他就一直怪陳震煜怎麼可以這樣害他,『他只是很單純借他簿子』,一直強調為何要害他。」、「(劉哲志跟郭哥說他只是借他簿子,為何要害他是不是?)對。」、「(那時候陳震煜怎麼講?郭哥怎麼講?)他就說他也不曉得,他也要去搞清楚為何,『所以這個簿子他可能又是給別人使用,他並沒有跟我先生講』。」、「(他沒有跟妳先生講?)他沒有講,因為我先生是借他。」、「(妳怎麼知道郭哥沒有跟妳先生講?)因為後來是事情有這個傳票就被起訴,所以我才知道,我先生也才知道怎麼會變這樣,純粹借簿子怎麼會被起訴,我說你怎麼又被起訴,因為他那時候有案子在跑了。」、「(妳先生有跟妳說,純粹借簿子怎麼會被起訴是不是?)對。」、「(被告有說跟他借簿子的人是郭哥嗎?)是郭哥。」、「(被告有說嗎?)有。」云云,有所出入,已難採信。況被告如係經營租車行後始交出帳戶資料,則其既已經經營租車行,本有款項出入,儘可以此正當行業之款項出入情形證明其資力,向銀行辦理貸款,又何須透過被告陳震煜將帳戶資料交予其不認識之人製造其有款項出入假象必要。況被告劉哲志早於102年間即參與詐騙集團(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對於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乙節,要無不知之理,其又豈有僅因認識被告陳震煜即透過被告陳震煜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所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劉哲志上開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其空言辯稱是為了讓帳戶出入好看一點以利向銀行信用貸款云云,要難採信。②被告陳震煜先係矢口否認被告劉哲志上揭帳戶資料係經由伊轉交予張聖平乙節,嗣見已無可抵賴,始直承此情,且被告陳震煜自陳:伊學歷為大學,大學畢業後做過播音設備的業務、快遞公司的業務、酒店的幹部。伊與張聖平不熟等語,則依被告陳震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件如真係因張聖平表示要做網拍而透過被告陳震煜借用被告劉哲志之帳戶資料,被告陳震煜亦係受張聖平所騙,則被告陳震煜儘可直承此節,據實說明其遭騙過程,又何須一再謊稱系爭帳戶資料伊未曾經手云云,益見被告陳震煜所辯亦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4、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者,金融機構多是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等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被告係屬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原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劉哲志前於102年間即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震煜亦自陳:伊學歷為大學,大學畢業後做過播音設備的業務、快遞公司的業務、酒店的幹部。伊與張聖平不熟等語,則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豈有率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劉哲志所認識,被告陳震煜所不熟之張聖平之理,益見被告2人均明知上情,猶因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張聖平,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既均先後反覆不一,且均與常情有悖,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聖平供張聖平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均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劉哲志部分,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2人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哲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被告陳震煜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劉哲志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罪後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劉哲志為高中肄業,被告陳震煜為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被告劉哲志及陳震煜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字第13808號卷第76頁、第91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所載),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於本案,且被害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李美惠│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04年6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15萬4790元││││自104年5月底起至│11日中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4年6月初,接續│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伊係「 林安然 」│104年6月│ 李建佑 申辦之臺灣│94萬1847元││││,任職於「香港國│18日│銀行水湳分行帳號│(非本案)││││信證券公司」而有││000000000000號帳│││││股市內線消息,邀││戶│││││其出錢投資及須繳│││││││境外稅才能領回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李美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劉哲│││││││志帳戶內(李美惠│││││││嗣於104年6月18日│││││││又接續遭對方詐騙│││││││而匯款至李建佑帳│││││││戶內)。││││├──┼───┼────────┼────┼────────┼─────┤│2│劉怡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9萬7778元││││104年4月間某日,│22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臉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結識自稱│104年7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8萬3900元││││「 汪建東 」之人,│9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汪建東」於同年├────┼────────┼─────┤│││6月間起接續向劉│104年7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2萬5500元││││怡秀詐稱其想自己│10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投資「澳門旺達公├────┼────────┼─────┤│││投網博奕公司」,│104年8月│ 顏玉臻 申辦之嘉義│11萬1000元││││並邀劉怡秀投資獲│5日│民權路郵局帳號00│(非本案)││││利云云,致劉怡秀││00000000000號帳│││││不疑有他,因而陷││戶│││││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104年8月│劉志晟申辦之上開│27萬6000元││││之右揭帳戶內。│26日│郵局帳戶│(另行審結)││││││││├──┼───┼────────┼────┼────────┼─────┤│3│高鈴雅│自稱「 郭敬明 」、│104年7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6萬2000元││││自稱「香港公投網│7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窗口小林」及自稱├────┼────────┼─────┤│││「澳門金融中心林│104年7月│顏玉臻申辦之上開│12萬元││││小姐」之詐騙集團│22日│郵局帳戶│││││成年成員等人,自├────┼────────┼─────┤│││104年5月28日起於│104年8月│ 林奕廷 申辦之彰化│105萬7100││││臉書社群網站之通│10日│銀行水湳分行帳號│元││││訊軟體上,接續向││0000000000000號│││││高鈴雅詐稱:因從││帳戶│││││事投資分析事業而├────┼────────┼─────┤│││得知「香港公投網│104年8月│ 蔡宗育 申辦之臺灣│58萬2840元││││」,可供投資獲利│11日│銀行帳號00000000│││││,及獲利了結須交││495號帳戶│││││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高鈴│104年8月│林奕廷申辦之上開│50萬元││││雅不疑有他,因而│12日│彰化銀行帳戶│││││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104年8月│蔡宗育申辦之臺灣│27萬7662元││││揭帳戶內。│13日│銀行帳戶│││││├────┼────────┼─────┤││││104年8月│ 林冠宏 申辦之上開│19萬7100元│││││14日│郵局帳戶│││││├────┼────────┼─────┤││││104年8月│顏玉臻申辦之京城│13萬元│││││21日│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8月│顏玉臻申辦之兆豐│17萬1500元│││││21日│銀行帳號00000000│││││││921號帳戶││├──┼───┼────────┼────┼────────┼─────┤│4│林朝富│某詐騙集團成年成│104年7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9萬元││││員於104年7月21日│21日下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下午1時30分許,│2時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容機構│││││││入股獲利云云,致│││││││林朝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劉勇鑫│高健祐所屬詐騙集│104年6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4萬6元││││團成員等人,共同│5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間自稱其│││││││為「 張雅如 」,並│││││││向劉勇鑫詐稱:其│││││││母親病情加重,已│││││││無法向他人借款等│││││││語,致劉勇鑫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接續匯款,其中│││││││一筆4萬6千元即係│││││││匯款至右揭劉哲│││││││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