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明仁 相對人 王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8,000與252,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5年5月8日起至135年5月8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分別於①97年8月26日、②95年09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90,000元②21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分別為①127年8月26日、②115年9月29日,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①103年3月26日、②10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①497,497元、②136,8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目├──────┤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車店││86-9│空白│2750.00│100000分之896││├──┼───┼────┼──┼───┼─────┼──┼──────┼───────┼──────┤│002│嘉義市││白川││81│空白│494.00│100000分之896││└──┴───┴────┴──┴───┴─────┴──┴──────┴───────┴──────┘┌─────────────────────────────────────────────────────────┐│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五│││││││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001│4015│嘉義市志│嘉義市車│十四樓層│102.││││││102.54│陽台│13│平│全部│││││昇街113│店段86-9│鋼筋混凝│54││││││││.0│方││││││號五樓│地號│土造、住│││││││││0│公││││││││家用││││││││││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