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德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保德係高雄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告訴人 林靜珍 係該會人事主任兼人評委員。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雄市農田水利會」會議室內,召開人評懲處會議討論有關工作計畫及預算書編列瑕疵問題之相關人員懲處案件時,因不滿告訴人就懲處案件發表意見,竟當場在會議紀錄 鄭美芳王三連 等11名人評委員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咆哮辱罵:「囂俳」(台語,音『ㄏ一ㄠ』『ㄅㄞ』)、「恃寵而驕」等語,意旨告訴人舉止放肆傲慢、倚仗得寵而驕傲自大,足生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珍、證人即會議紀錄人員鄭美芳、證人即在場另名人評委員王三連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99年度獎懲會議簽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於前揭時、地所召開之懲處會議中與告訴人一同參與會議,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從頭到尾態度都沒有不好,是因為告訴人一再在他人還在發言報告時要發言,故伊有制止告訴人,但不記得有無說出「囂俳」、「恃寵而驕」的話,即使有伊也不認為這叫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總幹事,告訴人則為
該會人事主任兼人評委員,其等2人於99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與包含案外人 洪秋山陳麗香 、證人王三連、 蔡德村林振賢 在內之另外11名人評委員及證人鄭美芳等人,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雄市農田水利會」會議室內參與人評懲處會議,被告則為會議主持人,嗣被告當場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口出:「囂俳」、「恃寵而驕」等語等情,業經證人林靜珍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6、55-56頁、院卷三第
19、21頁),且與證人王三連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天告訴人抗議要退席,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恃寵而驕等語(偵卷第56頁),及證人鄭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會議中告訴人要第二次說明感應卡業務時,被告有罵告訴人「囂俳」、「恃寵而驕」等語(偵卷第59頁),互核均屬相符,並有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99年2月1日高農水人字第0990800032號函暨所附會議提案、獎懲建議表、會議紀錄暨簽到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8頁、院卷一第49頁)。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無說出這些話云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既然均曾明確供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囂俳」、「恃寵而驕」等語(偵卷第16頁、院卷一第36頁、院卷二第15頁),若其歷次所述確屬為真,本應對此印象深刻,當無於案件仍繫屬中卻已記憶模糊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以前揭較為隱誨之說法置辯,除前後所述本有不符外,其翻異前詞之態度更足使本院認應以前揭證人林靜珍、王三連、鄭美芳等人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事實自已堪認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
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行為,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始足當之;而社會評價究竟是否可能因而降低,並非純憑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反應以一般人對於具體事實所可能得出之客觀評價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申言之,我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欲保障之「名譽」,本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亦即,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與事件無關、或有關但過當之意見表達」或「虛偽言論」所毀損之客觀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蓋因一個人固有維護良好聲譽之權利,卻沒有擁有「超乎具體事實合理評價」之權利,即「如果做過一件事情,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沒有做過一件事情,就不應該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發表與事件有關且未過當之意見、或陳述真實事實之言論,即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若謂該等意見或事實陳述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可成為法律上足以主張之「權利」;否則豈非任何具有負面意義之用語均毫無存在之價值而使人民動輒得咎?此當非法之本意。是以於判斷某一意見表達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其標準當非全然著重在「該意見本身之含意」,而應參酌在客觀具體事實下該意見是否與被害人之行為有關、及是否逾越必要之限度,若確與被害人之行為有關且未逾越必要之限度,縱使該言論本身有其負面之含意,亦不應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依具體事實所應享有之合理社會評價),而與公然侮辱無涉;反之,若實際上該意見與具體事件無關,或已逾越合理溝通之必要限度,在一般觀念上足認已有使被害人產生難堪之情形,縱屬中性用語,亦可能足以貶低被害人之名譽(大理院統字第1282號解釋所謂「以侮辱故意,而利用公開法庭指摘與訟爭事項毫無關係、而有損於他人之名譽之事實,如經合法告訴固可論以公然侮辱人罪」之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囂俳」、「
恃寵而驕」等語(下稱被告之系爭行為),已如前述,且其字面意義係在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肆傲慢、倚仗得寵而驕傲自大,而屬有負面意義之用語等情,固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101-102頁),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有必要究明當時衝突發生之原因,據以認定被告此部所為究竟是否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低。經查:
⒈事發當日並非被告無端單向辱罵,而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吵:
證人林靜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開人評會議,要討論相關人士竄改工作計畫的懲處問題,會議進行時被告跟被懲處人員即總務組長陳麗香在談話,講到關於人事業務之感應卡項目時,陳麗香說外面有人懷疑都是她自己安排廠商進來做,伊覺得他們在暗指伊,但事情不是這樣,他們越談越離譜,所以才輕聲細語的向被告主張要讓涉案的全部人員都進來說明、且說明時要讓其他涉案人員迴避,被告一聽就莫名其妙的大聲罵伊「囂俳」、「恃寵而驕」,並把伊轟出去,當天伊總共就只有提出過那次建議,伊因此覺得受辱等語(院卷三第19-22頁),而表示事發當日伊並無任何不當之舉動足以引起被告之系爭行為;惟就本件事發之過程,證人王三連、林振賢、蔡德村、鄭美芳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提出關於購買感應卡的意見,總務組組長及被告有向她解釋,告訴人就說她要離席,然後被告就說她恃寵而驕(偵卷第57頁,王三連部分);伊不確定當時告訴人有無表示要退席抗議,但當天被告及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因為被告當天是會議主席,告訴人發言有關感應卡的業務事宜,因為重複很多次,所以被告有制止她,2人因而發生爭執等語(偵卷第57-58頁,林振賢部分);伊不記得當時告訴人有無表示要退席抗議,但伊知道他們有爭吵,被告應該有給告訴人解釋感應卡的業務等語(偵卷第58頁,蔡德村部分);當天會議中有提到感應卡的業務,告訴人要說明,被告很不耐煩,等到第二次告訴人要再說明時被告才罵她「囂俳」、「恃寵而驕」,第一次被告有聽告訴人解釋感應卡的業務,第二次就罵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說要退席,被告就以手勢往外揮說「出去」等語(偵卷第59-60頁,鄭美芳部分),雖其等對於告訴人發言、主張欲離席、及被告對其為系爭行為之先後次序彼此所述有所歧異,然就「告訴人遭被告為系爭行為前已數度發言」、「被告並非毫不讓告訴人發言、解釋即無端生波」、及「告訴人曾表示欲離席抗議」等情,互核其等所述則均屬足以認定,而與告訴人前揭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有異;若綜合參以證人林振賢、蔡德村等人就當日雙方互動狀況定義為「爭執、爭吵」,並非單純被告對告訴人之單向辱罵,則應進一步認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當時總務組長發言時,告訴人就提出建議,伊表示要按照流程依序報告而第一次制止她,但告訴人仍舊一再要求讓其他三位被懲處之人依序報告,並打斷總務組長的發言等語(院卷三第30頁),即所指告訴人確實影響當時會議之順暢進行等情,並非無據。否則若確如告訴人所稱「僅有輕聲細語提出一次建議」,則無論在情緒上或事理上,均甚難想像被告為何於此等毫無衝突氣氛之情形下,即遽生該等如告訴人所述之激烈斥責反應?若再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自承:被告攆伊走的時候,伊還有說「難道人評委員都不能發表意見嗎?這開的是什麼會啊。」等語(院卷三第23頁),於一般觀念中應認係雙方互相爭吵而非單向辱罵之用語,更足見事發當日告訴人顯非如其所述僅有輕聲細語、毫無影響會議之進行甚明。
⒉就發生爭執之原因及過程觀之,告訴人難認態度良好:
告訴人雖稱:當時覺得被告與陳麗香越講越離譜所以才建議讓受懲處人員都能依序說明,這是正當程序等語(院卷三第19頁),惟查,依卷內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99年11月16日高農水人字第0990010548號函暨所附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院卷一第46-50頁)中業已明訂:「人評會認為評議案件有調查必要者,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指定人員調查後再議。」,則依該規則而言,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本非絕對應為之程序,告訴人既為該會之人事業務主管,對此本難諉稱毫無所知。是告訴人於前揭會議尚在進行中、且相關人員仍在依照程序發言之時,即逕自對身為會議主持人之被告數度主張並非絕對應為之程序、而影響會議之正常進行,則其行為在一般認知上顯然已非適當。且查,告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當日發言之原因係導因於認為「被告與陳麗香有關感應卡業務的事有在暗指其,覺得他們越講越離譜」,然若綜合:⒈證人蔡德村、鄭美芳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有讓告訴人解釋感應卡業務,但感應卡業務與懲處案並無關係(偵卷第59頁);被告在開會過程中有說感應卡業務一定有人去會務委員那裡加工過,但被告沒說何人去加工,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針對告訴人說的等語(偵卷第59頁);⒉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因為這是關於人事的業務,伊推測大家可能直覺是在講伊等語(院卷三第21頁);及⒊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並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載:「…被告竟在人評會會議中,當眾誣指該次人評會會議之緣由,是因為告訴人去向會務委員關說並造謠是總務組似欲違法承攬該項感應卡業務,即總務組對感應卡製作廠商都已找回,要給誰製作都已經講好了等語…,告訴人惟恐被告上開不實指控,將使被懲處人員對告訴人產生誤解及怨懟,幾度起身欲發言澄清…」等語等等事證互相推敲(偵卷第38頁),則顯然足以得知告訴人認為被告當時行為屬「暗指」其之想法,純粹屬於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且該等事項亦與該次懲處案件並無直接關連,故告訴人主張應讓各該受懲處人員參與會議,本難認確係「為讓該等人員有合理辯駁機會」之意思,反應認較係基於「使該等人員不致對其產生誤會」之主觀利己心態而為。是告訴人基於該等利己動機,逕自數度主張進行並非絕對應為之程序,並與身為會議主持人之被告發生爭吵,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而言,其於事發當時之舉止亦難認屬良好。
⒊相較告訴人之舉止,「囂俳」、「恃寵而驕」等語不致使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受有貶抑:
查「囂俳」、「恃寵而驕」等用語之字面意義係在形容人的行為舉止放肆傲慢、倚仗得寵而驕傲自大,而有其負面意義,已如前述,然以台語發音之「囂俳」一詞,時至今日通常均經一般人認知係類似「囂張」之意,「恃寵而驕」則為慣用成語,二者均屬對於他人行為舉止之評價,在社會一般概念上本非純屬毫無價值之低劣穢語。而參諸上述,本件被告於以該等用語為系爭行為時,告訴人既然僅因個人主觀臆測免遭他人誤會之動機,而於會議中他人發言時數度主張並非絕對應為之程序,則其對於被告即該會議之主持人、案外人陳麗香即當時發言者、乃至於整體會議之進行,未予尊重之情形均甚為顯然,被告以前揭形容他人行為舉止之用語予以評價,自應認與整體事件有關;且被告為系爭行為之時,並未另以更為嚴峻之形容詞加以渲染、誇大,在一般認知中,相較告訴人事發時之行為舉止間尚無顯然過當之情形,是該等用語雖屬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惟在本件具體事件下,應認尚屬合理,而不致對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發生更進一步貶抑之結果。至告訴人雖另以:被告「恃寵而驕」之用語會讓人覺得伊是依靠某些勢力等語(院卷三第22頁),主張被告此等用語不當。然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其則謂:「(被告講出「恃寵而驕」的話,有在侮辱妳的意思嗎?)他這句話不但侮辱我,還侮辱我的長官,就之前的會長盧榮祥。(所以,妳認為被告這句話的意思就是你靠著前任會長,才有今日的地位?)不只是指我靠著會長,還有靠著我的家人、朋友,就是指我仗著旁門左道的意思。」等語(院卷三第22頁);然被告既僅有「恃寵而驕」之用語,並未指明告訴人「所恃之寵」、「為何能驕」,其用意除在對於告訴人當時態度不佳之情形加以評價外,就現存之證據而言亦無從認定有何進一步暗指他事之意。是無論告訴人內心認為被告係指何人、何事、甚或可能使旁聽者產生如何之認知,亦均屬告訴人一己之主觀猜測,而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參酌,是應認在客觀情狀下,被告此等用語仍不致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生有何等貶低之結果,本院亦無從遽認該用語在層次上已屬指明事實之「誹謗」行為,而進一步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究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忘記是否曾為前揭系爭行為云云,雖不足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可證明被告曾有該等發言之行為。惟該等行為既屬針對具體事件之評價,所採之用語亦未顯然過當而逾越必要之限度,縱屬負面用語,亦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因而遭受貶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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