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一家製造噪音聲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之住處外牆牆面,造成其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農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麻藥、侵占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擊破壞前開外牆(見偵卷第27頁反面),該只鐵鎚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莊明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崑與 林鈺茹 為上下層樓之鄰居,兩人素因噪音問題而心生嫌隙。莊明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1時41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林鈺茹住處外樓梯間,持鐵鎚敲打林鈺茹所管理之外牆4下,造成該牆壁凹洞掉漆,致該外牆之美觀功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林鈺茹。嗣因林鈺茹聽聞聲響後調閱監視器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附卷足供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8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