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方 金絨
黃方金鑾陳方杏 方玉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
3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自無理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6條拒絕給付;且經上訴人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訴外人方基子所簽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影本,有2種以上不同之字跡,明顯修改處外蓋有修正張或簽名、明知其有配偶但配偶資料欄完全不予填寫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證明系爭申請書確為訴外人方基子本人於自主意識下所申辦,又本件債權亦未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再者,按限定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旨在保障不識法律之民眾,上訴人平均年齡已達70多歲,教育程度低落,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就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提出抗辯,而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原審據此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請求之利息全額,核無不合,上訴人遲至本院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上述新防禦方法,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相違,自屬無從准許。此外,再觀諸本件其餘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其上訴意旨俱未說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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