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聲請人 楊泳維 相對人 楊振勇 關係人 楊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楊素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振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楊振勇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姊楊素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依前揭法條意旨,依民法增修後之規定,增修前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新法增修規定之監護宣告。另依增修後有關監護宣告之規定,除須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監護人外,尚須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楊振勇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2
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時,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為相對人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相符,且關係人楊素秋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楊振勇之姊姊,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照顧相對人之實,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楊素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予准許。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振勇之財產,應會同楊素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