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 簡伊平 相對人 林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度板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程序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略謂:㈠民國104年8月間 蘇迪勒 颱風來襲,降下豪大雨,因抗告人疏
於防範而發生風雨灌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情事,使積水蔓延滲入或浸入與渠所有位於同址12樓之2房屋間之樓板,造成渠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家具均因漏水、滲水而發生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及租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07,682元,另社區大樓之電梯亦因抗告人家中之積水蔓延,而發生電梯毀損、故障之情事,同遭社區大樓管委會請求鉅額賠償,抗告人為圖謀脫產,竟已委託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屋出售。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07,6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收據暨損害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抗告人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單、影像光碟及比對照片、業務員名片為證。㈡伊業已提出律師函,用以釋明抗告人經渠屢次催告前來協商
討論損害賠償事宜,均遭抗告人悍然拒絕;伊復提出房屋受損照片、估價單暨收據、損害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釋明抗告人所造成渠所有之房屋損害高達2,707,682元,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價值除系爭房屋外,與渠請求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客觀上顯然無法滿足該債權,自非對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
㈢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記載之投資人明細等資
料,不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主張縱其對系爭房屋為不利處分,仍具有相當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之依據。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列載抗告人105年間之12
筆薪資及股利所得資料共計663,774元,竟無任何銀行存款或利息資料,顯見抗告人應已將前開財產花用殆盡或為隱匿行為。又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雖另列載抗告人之25筆不動產及股票資料,金額共計13,624,306元,然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地下2樓之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金額合計8,311,606元,即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釋明抗告人擬將為脫產之不動產標的,則扣除前開不動產價值,剩餘金額僅餘5,312,700元,且均為價格變動快速及易於脫產變賣之上市及未上市股票之投資金額。
⒉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最末頁附註4所載,可知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調查年度會產生2、3年落後情形,並因股票於資本市場具有變動快速之特性且該資料非依實際交易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已特別註明不宜作為衡量投資現況之依據。
⒊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記載之投資人明細資料中,
最大2筆投資金額分別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之2,718,370元及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之2,181,470元。依相對人所查得之瑞統公司股票行情資料,可知該公司乃為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價於審核通過年度前1至3年為每股40元左右,而於鈞院調查時之股價已下滑至每股15、16元仍乏人問津,足證於鈞院調查時,抗告人投資瑞統公司之實際價值遠遠低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投資人明細資料所示之2,718,370元。此外,由相對人查得之日揚公司股價進階線圖及股價還原表,可知該公司之股價曾有多次於短短1年間由每股34.79元一路跌落至8.48元(96年7月至97年11月)或由每股24.8元跌至每股10.5元(103年4月至104年10月)之紀錄,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註4所示「因股票於資本市場具有變動快速之特性,該資料不宜作為衡量投資現況之依據」之問題。
㈣準此,本件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房屋受損照
片、估價單暨收據、損害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委託出售房屋之廣告單、影像光碟及比對照片、業務員名片及同棟大樓其他房屋之出售廣告等資料用以釋明抗告人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或脫產等行為,且對鈞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亦提出股價行情表、股價進階線圖及股價還原表等資料用以釋明抗告人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均有價格變動快速及易於脫產、隱匿之特性,且該查詢表上之投資人透資明細乃為與實際時間落後2、3年之舊有財產資料,自無法作為證明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不利處分後,其剩餘財產仍可擔保相對人日後債務之清償,應予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主要係以伊為圖脫產,竟委託房仲業者將伊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為由。惟伊之所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純粹係基於資產規劃之考量,並非為圖脫產,伊為免徒增爭議,已與房仲業者終止委託銷售之契約。相對人所提伊委託房仲業者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僅能證明伊對系爭房屋有欲為處分及出售之事實,而無法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將成為無資力之人之情形,亦無法釋明伊有賤賣財產之情形。再者,伊縱出售系爭房屋,理應有價金收入,且伊目前任職於公家機關,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並擁有一定之股票及存款,相對人並未說明伊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伊是否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之關連性,亦未能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抗告人之疏失而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有2,707,682元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收據暨損害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4號卷第6至3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渠多次要求抗告人就損害
賠償事宜進行協商,然抗告人均以諸多理由推拖,且抗告人同時遭聲請人及社區大樓管委會請求鉅額賠償,抗告人委託房仲業者將系爭房屋出售,顯然確有圖謀脫產之行為,如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律師函、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單、影像光碟及比對照片、業務員名片等件為證(參見前開司裁全卷第31至43頁)。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之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3,624,306元,其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地下2樓之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此部分合計總價值為8,311,606元(235,806+1,018,800+7,057,000=8,311,606),扣除上開房地價值後,抗告人名下剩餘財產總價值為5,312,700元(13,624,306-8,311,606=5,312,700),足認抗告人出售上開房地後,仍有足夠資力賠償相對人之上述損害賠償金額。況且,抗告人係委託21世紀不動產板橋新板捷運加盟店冠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為銷售上開房地(此部分雙方已於105年1月16日終止委託,參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6頁反面),而非抗告人私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他人,故上開房地出售後,抗告人亦會有鉅額買賣價款之收入,自難認抗告人此舉係屬於逃避相對人追償之脫產行為。
㈢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除了上開房地外,其餘財產
均為價格變動快速及易於脫產變賣之上市及未上市股票之投資金額,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最末頁附註4所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為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調查年度會產生2、3年落後情形,並因股票於資本市場具有變動快速之特性,該資料非依實際交易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再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記載之投資人明細資料中,最大2筆投資金額分別為瑞統公司之2,718,370元及日揚公司之2,181,470元。依相對人所查得之瑞統公司股票行情資料,可知該公司乃為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價於審核通過年度前1至3年為每股40元左右,而於鈞院調查時之股價已下滑至每股15、16元仍乏人問津,足證抗告人投資瑞統公司之實際價值遠遠低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投資人明細資料所示之2,718,370元。此外,由相對人查得之日揚公司股價進階線圖及股價還原表,可知該公司之股價曾有多次於短短1年間由每股34.79元一路跌落至8.48元(96年7月至97年11月)或由每股24.8元跌至每股10.5元(103年4月至104年10月)之紀錄,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註4所示「因股票於資本市場具有變動快速之特性,該資料不宜作為衡量投資現況之依據」之問題云云。經查,除了上開房地外,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多半為股票投資,然股票價值本有漲跌,且影響各檔股票價值高低有諸多因素,單憑相對人提出之股票行情資料、股價進階線圖及股價還原表,尚不足以評估抗告人名下之股票總值遠低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求償之2,707,
682元。再者,抗告人未將其持有之股票出售前,仍不能謂其所為之股票投資已屬嚴重虧損。
㈣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