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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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蘋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7月14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435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5,32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688,628元之19.9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185,038元之45.1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1,616元(係依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支出16,734元按24個月計算)後,僅餘150,38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25,312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有保單解約價值計652,040元,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有保單解約價值計9,997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105年8月4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105年8月9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陳報狀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惟就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價值計652,04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前開保單原有保單貸款555,243元,乃債務人之姊 黃怡真 於104年12月7日償還上開保單貸款,債務人嗣並將保單受益人更改為黃怡真,又系爭保單於清償貸款後,仍由黃怡真墊繳每期保費等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繳納證明書、黃怡真銀行存摺影本、黃怡真103年度、104年度所得資料影本等件為憑,是本院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價值應扣除黃怡真所清償部分之金額555,243元,為96,797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認定。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日月星光餐坊,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並有薪資袋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734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3,7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救助之標準,尚非得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事件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420元、電費1,944元、水費340元、瓦斯費396元、電話網路費810元、日用品雜支費1,075元,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債務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734元後,尚餘6,266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計96,797元、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價值計9,997元納入更生方案中,此益徵債務人還款之誠。依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奕婷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5,320元││2.總清償比例:19.9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43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5%││每期分配金額:632元││0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41%││每期分配金額:254元││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71%││每期分配金額:276元││0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46%││每期分配金額:332元││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17%││每期分配金額:1,350元││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86%││每期分配金額:510元││0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2.33%││每期分配金額:1,660元││0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77%││每期分配金額:1,470元││0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63%││每期分配金額:642元││10、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16%││每期分配金額:309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